政府统建的安置房优先供应本辖区内产业、市政、公共设施项目建设和政府主导“三旧”改造项目的安置。本辖区内其他改造项目需以安置房进行安置的,由改造主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用房申请,经批准后应支付相应价款。
供应价格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土地、建设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改造主体配建的安置房,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安置对象、户数等事项进行供应。
第十八条 农村(社区)集体自建或与其他单位合建的安置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供应本村(社区)产业、市政、公共设施项目建设和“三旧”改造项目的安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只能供应本村(社区)拆迁和改造项目中本村(社区)户籍被安置人的安置。
第十九条 政府统建的安置房中,剩余无供应对象的,可作如下使用:
(一)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可作政府保障性住房、农民安居房或人才公寓,只租不售。
(二)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调剂用于本镇其他项目的安置。
第二十条 改造主体配建、农村(社区)集体自建或与其他单位合建的安置房,部分无供应对象的,可申请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成本评估价回购,回购后参照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房分配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分配原则:
(一)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则上按与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等面积分配;未经批准改建、扩建的,超出登记发证面积且宗地面积超过150平方米、层高超过四层、住宅建筑总面积超过600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不纳入安置房补偿,仅按建筑成本给予货币补偿。
(二)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宗地面积150平方米以下、层高不超过四层、住宅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按核定建筑面积等面积分配;超出部分原则上不纳入安置房补偿,仅按建筑成本给予货币补偿。对于整村搬迁项目,可根据“一事一议”原则,结合村庄实际,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可操作性强的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实际分配的住宅总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交房款;面积不足的,由改造主体按改造方案公示补偿标准以货币形式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房分配前,改造主体制定安置房的分配方案,通过摇珠、抽签等方式确定各户安置房。分配方案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改造主体组织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非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安置房,市国土局、市房管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的整宗地土地登记和整幢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中均应备注拆迁安置房或“三旧”改造安置房。
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安置房,由开发企业与被安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凭《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每单元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农民公寓建设
第二十五条 群众有意愿、集体经济力量雄厚、与村民签订了具体家庭分户、公寓配售和征地拆除补偿协议的村(社区),经批准后可建设农民公寓。
村(社区)申请建设农民公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选建设地块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已制定建设及配售方案并经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建设及配售方案中应明确,农民公寓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及借贷相关成本由配售的村民共同承担。
(三)已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分配协议及家庭调整协议。旧村已纳入历史文化名村、原村需整体保留的,且签订了旧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回购协议的,可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四)农村(社区)集体能以现金支付的自有资金不少于总建设资金的20%。村民在房屋分配合同中承诺支付的购房资金不少于总建设资金的60%,其中,村民有自建住宅的,可以原宅基地和房屋折抵新建公寓购房款,不愿意交回原宅基地的,原则上不参与农民公寓的分配;村民无自建住宅的,应以现金形式支付。农村(社区)集体和村民两者出资合共不少于总建设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 农民公寓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以集体自用方式供地。建设农民公寓居住区要充分发掘城镇、村庄的土地潜力,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农民公寓兴建前,村(社区)应通过治理“空心村”、整理闲置宅基地和空置住宅,清退“一户多宅”的住宅、拆除旧厂房等方式,提供与申请建设的农民公寓居住区相等土地面积的存量建设用地。
经市、镇两级调查确认,原村已无可适用的闲置用地,方可申请新增建设用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农民公寓建设应由村(社区)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发改局。由市发改局组织市国土局、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局、市农资办等单位会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局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不完全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条件,但确有需要建设农民公寓的,经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市政府按“一事一议”原则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区)集体在建设前要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公寓规划建设方案,报市规划局批准,并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方案详细测算建设成本,按规定公示,经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二十九条 农民公寓建设原则上应达到居住组团的规模,即达到不少于300户或1000人的标准。如因自然地形、人口数量、经济实力、实际需求等限制,确需适当降低规模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确保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兼顾长远住房保障、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建设标准。以村(社区)为单位,农民公寓的人均用地面积不应大于3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应大于60平方米,规划的户数规模不应超出签订家庭调整协议后的拟购房并承诺出资总户数的10%,做到一户一宅。对与农民公寓同步建设的小学、幼儿园、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和小区内道路等用地,经规划部门审查,可不计入人均30平方米的用地指标和人均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指标。
第三十一条 建立市、镇、村三级监管机制,加强对农民公寓建设的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社区)集体制定具体建设方案,并监督方案执行;农村(社区)集体应成立专门监管小组,全程监管工程实施和资金使用。
(一)农村(社区)集体对农民公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要按时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计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公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二)农村(社区)集体应按规定组织项目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招标前,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住建局提供村民出资证明。
(三)建设过程中出现超过核定投资规模10%的工程变更事项的,应按规定进行公示,并经2/3以上认购住户讨论通过,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建规划单位审核后实施。
(四)当可以预计实际建设成本超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应编制新预算并经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继续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