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公安部等5部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警务辅助人员统称“辅警”,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和保障等。
第四条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障措施,确保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八条 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二)保守警务工作秘密;
(三)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四)不得从事与其职责相关联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聘和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商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立足现有警务辅助人员总量,科学研究确定员额。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情况变化,需对员额进行增加的,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二)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能力和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和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招用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采取聘用、劳务派遣等方式。
公安机关聘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公安机关采取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员额配备标准范围内单独组织实施。招聘计划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聘用警务辅助人员一般采取竞争性选拔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商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确定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条件、标准和程序,一般按照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和公示等程序实施,择优招用。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可适当简化招聘录用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及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管理监督机构,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责任、考核奖惩、薪酬调整、教育培训、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强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与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对警务辅助人员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建立警务辅助岗位等级规范及等级晋升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文职辅警级别由高至低分为一级文职辅警、二级文职辅警、三级文职辅警、四级文职辅警、五级文职辅警、六级文职辅警。
勤务辅警级别由高至低分为一级勤务辅警、二级勤务辅警、三级勤务辅警、四级勤务辅警、五级勤务辅警、六级勤务辅警。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穿着统一配发的服装,佩戴标识,携带工作证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五章 待遇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人员经费、服装及标识、装备、招聘、教育培训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在经费预算范围内,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标准,合理确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水平,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在高危险岗位工作的,其薪酬标准要与所从事工作相适应。警务辅助人员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工)受伤、因公(工)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等待遇。
第三十条 与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并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岗位的危险性,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反馈制度,依法依规处理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群众举报和投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或者违反公安机关日常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