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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价格、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是指:

(一)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且所购房屋入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三)持有空置物业的建设单位。

第六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超过一年的。

分期开发的大型住宅小区,虽已交付使用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生申请,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在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业主在300名(包括300名)以上的,应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人数在300名以下的,由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生代表的产生应经其所代表的业主中拥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生代表大会应当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每户一票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为投票权的计算份额,超出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四)依法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依照公约规定进行处理。

(八)审议决定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

(三)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全,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报告及其资料。

(四)业主公约。

(五)其他相关资料。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的,区、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条件,依照国家、省、市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资质证韦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

(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

(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其场地的维修养护。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业主、使用人需要特约服务的,可以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是:

(一)独立经营,拒绝不合理摊派。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取酬金。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业主公约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物业管理制度。

(三)定期公布财务账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乎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二十七条 招标组织者应制作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招标须知、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惰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服务承诺与具体的实施措施。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

(八)物业维修养护计划和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九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公司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四章 物业的营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委托给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预售或销售房屋时,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受让人、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的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比例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按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经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购买,其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其租金收入用以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筑规划方案图、标准层竣工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营网竣工图。

(四)建筑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下列移交手续,并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使、停放,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共用部位包括基础、人防地下室、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空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装修施工中改变房屋结构、加大负荷、影响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

第四十条 因物业装修、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物业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统一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标准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确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酬金构成。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及场地日常小修维护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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