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均应参加本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房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自成立之日起 30日内或自用工之日起 30日内,在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有以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
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进黄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在施工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我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五)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六)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缴费基数乘以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的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缴费基数按国家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浮动费率。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一类至八类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2%、0.4%、0.7%、0.9%、1.1%、1.3%、1.6%、1.9%。
行业工伤风险一类的行业内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 120%、150%;行业工伤风险二类至八类的行业内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 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风险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风险调剂金分别以当年市本级和各县(市)工伤保险费征缴收入预算数的 5%提取,累计结余达到当年征缴收入预算数的30%时暂停提取和上解。风险调剂金当年的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照全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使用储备金和市级风险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三条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本条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或
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三)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五)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七)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八)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包括退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当时发现职业病的,应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时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
(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间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一)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 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具体工作按照国家、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
(七)旧伤复发确认;
(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复查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组织现场体检,确认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并将有关资料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时限)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
(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职业病患者需出具《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
(六)血吸虫病患者需提供近期的《血吸虫病医疗诊断结果报告书》;
(七)被鉴定人的病历(工伤职工需提供首次就诊的原始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单、CT、X光片等诊断资料的复印件;
(八)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申请再次鉴定的,需提交再次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初次鉴定的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和送达回执,提交本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
(十)申请复查鉴定的,除需提交本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复查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和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十一)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需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及本条第(一)、(二)、(三)、(七)、(八)项材料;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对。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日。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 20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 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所需诊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申请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人预交鉴定诊疗费用,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诊疗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诊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自缴费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工伤职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病)情复杂的,依据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情况。
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认定为工伤且符合我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交通、住宿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1 元的标准支付。
(二)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从统筹地区至治疗所在地区的交通费,按照火车硬卧价格标准据实报销;该区间未开通铁路客运的,按照长途公路客运标准据实报销;特殊情况经经办机构批准,可乘坐航空交通工具,按普通舱标准据实报销。入院前的待床期,可报销不超过3天(含 3天)的食宿费用,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 21元,住宿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天 150元,凭发票据实报销。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不得重复报销。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指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计算个人工资;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工资。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 28个月。
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个月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 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 20个月,八级伤残为 16个月,九级伤残为 12个月,十级伤残为 8个月。
第四十四条 享受五级至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 5年以上(含 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年的,每减少 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包括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伤残鉴定书》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
第四十九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五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五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四条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减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压力,提高基金支付效率,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
第六章 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
第五十五条建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财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为成员的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召集,定期通报工伤事故预防情况,通报安全事故数据及职业病诊断鉴定数据等信息,研究工伤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通过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共享工伤认定数据、生产安全事故数据、职业病诊断鉴定数据等信息,及时、全面地掌握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安全生产、职业危害治理等工伤预防情况。
第五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积极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
知识的教育培训,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职工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五十七条 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 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因情况紧急到异地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 3日报告经办机构。
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单位原则上应当自职工死亡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报告时限的,其实际报告时间与规定时限之间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定点协议管理。本市依法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康复机构,以及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评估确定的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均可按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辅助器械配置机构协议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统筹地区所在地的经办机构申请协议管理。
第五十九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凭《工伤保险卡》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工伤保险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的,伤(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标准,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工伤职工拒不出院的,自其应当出院而未出院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工伤职工旧伤(病)复发的,按我市旧伤复发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工伤职工因伤(病)情复杂,需转本市高级别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工伤职工需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伤(病)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申请表,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批准后,原则上在省内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长期驻外工作的工伤职工,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到驻在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十一条工伤康复应当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工伤职工伤(病)情稳定后需要工伤康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工伤保险定点康复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康复科室)进行工伤康复。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康复需要安装人工材料以及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国产普通型产品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费用结算制度。探索实行总额预付、病种限价、定额包干以及器具最高限价等多种结算方式,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进行核查后,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在 6个月内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建立工伤职工康复治疗评价制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对长期住院或康复的工伤职工伤(病)情及疗效进行评价,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业务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采取违法手段,妨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