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条件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和筹备情况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告知区物业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受告知的单位应派代表参加,并予以指导。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备案前,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纳筹备经费,由其代收代管,用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使用。具体预缴标准为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每平方米1元,超出5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为每平方米0.5元。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委员会基本的办公用品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从建设单位缴纳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中列支。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结余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可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会议。凡需书面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的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并按《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尚未交付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履行业主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拒不移交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工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