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其收费标准、收益分配及使用办法,应当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后实施。
业主大会成立前,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车的,可根据约定收取外来车辆临时汽车停放费。收费标准:两小时内免收汽车停放费,超过两小时收取汽车停放费1元/辆.小时,但累计不得超过15元/辆.天(24小时)。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和公共照明产生的电费,公共用水产生的水费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公开、合理、据实分摊。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及年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水箱清洗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产生的费用,除代收代交费用外,纳入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再单独向业主收取或者分摊。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方式收取代收代交费用。业主大会成立后,具体收取办法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记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及代收代交费用,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到期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30日内公示物业公共服务费及代收代交费用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因业主原因未办理入住手续、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空置超过6个月的物业,业主应事前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写明空置时间,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空置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可按规定标准的70%比例交纳;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出入证管理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行为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费用,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对产权属业主所有但未使用的车位,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独立车库,业主购置时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汽车停放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装饰装修企业(个人)以及为业主服务的其他企业(个人)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出入证工本费等各类名目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