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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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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上述规定,第一,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第二,不得随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第三,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目前,有些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现象比较严重,损害了职工合法权益,影响了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深化的进程。职工个人、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行为的督促与管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调整,对于处在调整阶段、经济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程序,实事求是地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申请。这样既可避免对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随意性,又可防止挫伤职工工作积极性。

(一)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程序

1、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2、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4、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缴存比例的恢复和缓缴部分的补缴

为了保护职工的利益,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严肃性,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应依据实际情况提出降低缴存的比例或缓缴的期限,缴存比例不得降低为零,缓缴期限不能无限制。为了保证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连续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单位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一年。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能理解为停缴或不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住房工资收入,依据国办发〔1996〕35号文件的规定,当单位破产时单位所欠职工住房公积金优先予以偿还,因此对单位缓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更应在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计息时间及标准的规定。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按有关部门规定,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不征收利息税。因为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一笔长期住房储金,归职工个人所有,所以职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是职工个人的法定收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允许侵占。

住房公积金利息计息公式为:本年度利息额(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止)=当年住房公积金存款年利率×本年度住房公积金月汇缴额×各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日至6月30日的天数之和÷365+结转住房公积金存款年利率×上年度公积金本息结转总额。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金有效凭证的规定。

职工有权了解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职工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是指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全面反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增减、变动及结存情况的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出具有效凭证,不仅可以将其与职工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定,而且还可以通过有效凭证的发放增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透明度,调动职工关心、参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积极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体包括:职工账户余额对账单和住房公积金存折或查询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可采用电信查询系统,方便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释义】本条关于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列支渠道的规定。

根据本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管理中心开具的缴存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3)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人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支取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的规定。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把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消费,职工有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是通过提取和使用来具体体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的目的主要是:第一,保障职工权益、提高住房消费能力。第二,保证合理使用、安全运作,减小资金风险。第三,促进住房金融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取和使用有多种形式。一方面,职工可以提取自己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按规定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和部分房租;另一方面,职工可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规定的住房消费,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通和融通的作用。此外,住房公积金作为政策性资金,其增值收益还可以作为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在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过程中,需要有规范的管理和监督体制,确保住房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的使用,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运作安全。本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从本条规定可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范围包括: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也就是说所购、建、大修住房的产权归职工所有。因此,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如果居住的房屋是承租的住房或只拥有使用权的住房等等,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如果是对住房不拥有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也不能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而提取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的主要提取方式。此项规定了四种行为:

1、购买。是指职工买下住房,拥有所购住房的所有权,住房可以是商品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自住的公有住房、私产房等;

2、建造。根据1983年5月25日国务院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

3、翻建。根据1985年1月1日原城建环保部批准试行的《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

4、大修。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限定上述四种行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都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离休、退休

职工离休、退休时,就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单位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只发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来源不存在了。同时,职工离退休后住房问题一般不是主要问题了,没有必要继续限制其使用方向,职工可以提取用于养老、医疗等方面,所以,应当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在职期间,由于事故、灾祸等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劳动部门或医院出具证明文件),职工无法继续工作,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单位不再向其发放工资,住房公积金的来源同样不存在了,所以规定了这种特殊情况的提取。要注意两点:一是,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部分丧失;二是,必须同时具备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四)出境定居

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已经超出了中国区域,也就超出了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因此,应允许提取。本项要求职工的出境定居,如果职工只是到外国工作,出国进修、学习等而非定居,都不符合本项规定,不得提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职工购买住房使用住房贷款,就会产生还本付息的问题,这也是职工住房消费的一种重要形式,每月的还款额就是职工的住房消费支出,因此应允许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根据本项规定,只有购房贷款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如果是建房、大修住房贷款,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解决住房问题有购房和租房两种形式,租房和购房一样,是解决住房问题的重要形式,前面两项规定是解决购房问题,本项规定是解决租房问题。如果租房居住的职工家庭,其租金在家庭工资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过大,超出了职工对住房消费的承受能力,就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解决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应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根据发达国家的情况,房租占家庭收入的比例一般达到25%左右,考虑恩格尔系数与我国相近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一般为10%到15%。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参考国外经验,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住宅市场状况、收入水平、房租水平等因素作出具体规定。比例标准不能太低,太低不仅低估了职工家庭对租金的实际承受能力,而且会由于提取过多造成住房公积金的流失;但也不能太高,太高将起不到对职工住房消费的支持作用。房租超出规定比例时,职工就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对职工有能力负担的在规定比例以下的部分,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七)职工死亡

职工在职期间可能出现死亡的情况,这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同样不具备了,就应允许提取。职工的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者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宣告死亡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由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所有的合法财产,在职工死亡后就列入遗产的范围进行继承,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执行,如果死亡职工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由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承;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都有权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至于如何分配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本款还规定了死亡职工没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时住房公积金的处理,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对丧失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的提取,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这是由于这种提取都是基于缴存条件的丧失,既然缴存条件不具备了,职工提取后不再缴存,当然应当注销账户。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其具体程序如下:

(一)向本单位提出提取申请

凡是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首先应当向单位提出提取申请,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提取条件进行初审。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以职工所在的单位为纽带建立的,单位担负着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等职责,参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核实也是单位所负担的一项具体工作。单位每月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银行,对于职工的缴存数额等情况单位掌握的是第一手资料,而且对职工本人的工作、身份、住房等情况也十分清楚。要求职工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由单位进行核实是十分必要的,可以防止其他职工冒领等情况出现,保证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

(二)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

单位进行核实的内容,包括是否是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提取条件等方面内容,如果发现问题就可以及时解决,避免纠纷,提高办理提取的效率。单位核实正确后应当及时给职工出具提取证明,证明单位对职工的提取核实无误。

(三)职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包括单位开具的提取证明、能够证明提取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文件。这些证明符合规定条件的文件具体包括: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83年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等;

2、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等;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4、出境定居的,提供房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证明;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款合同、还款证明等;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

7、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的,提供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等;

除上述证明外,一般还应当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比如住房公积金存储卡或存储存折等)、提取人的身份证等证件。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决定是否允许提取并通知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职工的提取申请和上述证明文件后,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提取条件的证明文件、申请人的身份等进行审核,查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是否属实,存储余额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提取条件等。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不全,应当允许申请人补齐;申请条件具备、情况正确、身份属实的,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到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具备申请条件的,作出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中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原因,使申请人做到心中有数。需要注意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决定和通知有3日的时限,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决定的工作,并把决定通知申请人。

(五)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持有准予提取决定以及存储余额等证明文件到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专指职工个人贷款,这是从建设性贷款向消费性贷款的转变,是对住房公积金使用方向的重大调整,改变了长期以来重建设、轻消费的观念,有利于改变职工消费结构,使住房消费支出达到职工家庭收入的合理比重,保证国家、单位和职工的合理负担;调整房地产市场结构,解决有效需求不足的问题,达到住宅市场供求平衡和优化结构。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涵义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申请的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住房贷款。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涵义:

第一,明确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和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必须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贷款办法》具体规定为: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离退休人员、无工作的城镇居民及不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明确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途。住房公积金贷款均只能用于职工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自用普通住宅可以是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住房和二级市场住房。

第三,明确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可以采取抵押、质押和保证人担保三种方式。

第四,明确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同于国有商业银行以其自有资金发放的商业性住房贷款,其贷款的资金来源是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为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区别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贷款主体不同。住房公积金贷款主体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性住房贷款主体是各商业银行。

(2)贷款对象不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对象是经资信考察合格,具有还款能力的自然人,公积金贷款对象是除具备商业性贷款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必须是正常缴存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

(3)贷款资金来源不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资金来源是各商业银行的自营资金(居民或单位存款),而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来源是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4)贷款利率不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利率分两档,具体为:贷款期限5年以内(含5年)的,年利率为4.14%;5年以上的,年利率为4.59%,均低于商业性贷款利率。

(5)贷款风险承担主体不同。商业性贷款风险由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确定发放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承担。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法律依据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遵循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规定及操作程序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住房公积金特点及地方性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执行。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从规定可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两个限制性条件,一个是对贷款申请人条件的限制,另一个是对贷款用途的限制。

1、贷款申请人必须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具有互助性质的储金,只有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职工,才能享有使用贷款的权利。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进行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权利,确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合理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强职工督促单位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

2、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建立住房公积金的目的是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使用住房公积金应严格遵循定向使用原则,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提供融资支持。

3、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的条件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自然人而言,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

(2)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借款人应具有所购住房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因考虑到目前人才交流比较频繁,异地工作的人越来越多,若没有所购住房所在地常住户口,亦可以有效居留身份证明替代,但贷款年限不得超过其有效居留年限。

(3)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贷款对象应是单位正式职工,而不是临时职工,在核定其贷款额度时,应以其稳定收入来测算。

(4)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已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及时足额缴存公积金在12个月以上。

(5)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和上市已购公有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是以借款人发生购房行为为前提的,购房合同要真实、有效,不得以虚假的购房合同骗取贷款。借款人必须是所购住房约定的产权人,不得替代未交住房公积金的其他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和上市已购公房,购买豪华住宅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6)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资金作为首期付款。

(7)借款人应同意以所购房产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或由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

本条第2款规定,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依次要经过以下程序:职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贷款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1、借款人应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需要贷款必须提出申请,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借款人需提供身份证、家庭经济收入证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或协议、担保等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到管理中心贷款业务部门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按照填写说明的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2)借款人及配偶工作单位出具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住房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情况证明(即《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及配偶单位情况证明》一式三份)。

(3)购房合同意向书、购房合同书及其他有效购房文件;大修住房合同书、工程概算及房产证明。

(4)用于贷款担保的抵押物产权证明、质物清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5)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具备购房支付首期规定比例房价款的资金证明(存款单或已交首期房价款的证明)等。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资格、资信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1)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包括借款人是否建立住房公积金,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否欠缴住房公积金等;

(2)借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借款内容。对借款人提出的贷款额度、期限等申请进行审核,是否符合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规定;

(4)贷款资信审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及偿还贷款能力进行审查,并核实贷款担保情况,包括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上述情况,对贷款进行审批。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差、无贷款偿还能力或贷款担保不落实,贷款风险较大的,应不予批准发放贷款。对信用状况良好、贷款担保属实的借款人,准予发放贷款,并确定批准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内容。

3、通知借款申请人

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并出具准予贷款的通知,使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能及时办理手续,获得贷款。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应及时告知借款申请人不准贷款的原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准予或不准贷款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规定了15日的期限。

4、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是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发放贷款,贷款手续必须由受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受委托商业银行在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准予贷款通知后,应按《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委托合同》办理贷款程序的规定,办理贷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发放贷款。受委托银行应与审查合格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保证合同),需要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值得注意的是,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依据《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即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释义】本条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规定。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和出于贷款资金安全方面的考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为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本条规定要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这既是贷款人的权利,也是申请贷款的前提条件。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必要性

贷款人发放贷款面临的主要风险是信用风险,即由于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将给贷款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必须考虑贷款的安全性,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是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具体到贷款担保,是指为保证贷款债务履行,提高贷款偿还的可能性,降低贷款资金损失的风险,由借款人或第三人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提供人或物的保障的一种法律措施。当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因财务状况恶化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以通过担保债权的实现来收回贷款本息。由于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职工离休、退休或有其他情况时必须返还给职工本人,为确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利益不受侵害,在住房公积金使用中,安全性原则成为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具有重要意义。要求贷款申请人提供贷款担保有以下两方面的积极作用:第一,贷款担保为贷款人提供了一个可以影响或控制的潜在还款来源,当借款人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就会变为现实的还款来源,增加了贷款最终偿还的可能性。第二,贷款担保的存在,使借款人在整个贷款期内一直有履行借款合同的压力,能够提示和督促借款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应注意,债务的担保对于债权人来说是除主债权外的一种从债权,贷款担保并不一定能够确保贷款得以偿还。因此,贷款担保不能取代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的审查。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形式

根据《担保法》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有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担保形式。

1、抵押

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在不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情况下,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贷款人持有抵押财产的担保权益,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贷款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借款人的财产抵押的,借款人为抵押人;以第三人的财产抵押的,第三人是抵押人,对贷款人的抵押权都是一样的。抵押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主要担保形式,实践中一般是以住房特别是所购住房为抵押物,即住房抵押贷款,这种抵押贷款有这样的优势:抵押物和贷款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发生问题对抵押物容易处理,而且抵押物价值也易于确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1997年6月1日施行,2001年8月15日修正)对住房贷款抵押作了详细规定。住房贷款抵押包括现房抵押和期房抵押两种,这两种住房抵押都必须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期房抵押又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的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抵押的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2、质押担保

贷款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交贷款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该动产或权利折价出售来收回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票面金额不得低于借款本息金额。办理质押登记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贷款担保一般采用权利质押,因为权利凭证易于保管。

3、保证担保

保证是贷款担保的另一种重要形式,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或无力归还贷款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保值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住房公积金保值的前提、程序和方式。另外,为了避免发生风险,禁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其他人(包括法人、自然人)提供担保。

(一)住房公积金保值的前提

首先强调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个人账户的提取和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在保证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金用途,留有足够的提取备付资金和委托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基金后,可以用于购买国债。这是因为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住房储金,它的主要用途是解决职工的住房消费需求。因此,在住房公积金的年度计划中应当优先全额保证职工的提取和贷款的需求,留有足够的资金予以满足,在这个前提下,如果资金量还有剩余,才可以用于购买国债。

(二)住房公积金保值的程序

保值运作的主体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权决定住房公积金保值形式,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形式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时,先要考虑年度可用资金的数量,在可用资金的限度内,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住房市场情况、资金需求情况等因素,编制符合实际情况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如果在满足提取、贷款的前提下,可用资金还有剩余,可以编制购买国债的资金计划。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报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可以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保值运营。

(三)住房公积金的保值方式

住房公积金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机构,是住房公积金负债主体,住房公积金使用的安全性是运作的基本要求。在保证运作安全性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的提高资金运作的效益性。如果这笔资金沉淀在银行就不能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没有做到合理使用。国债是政府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筹集财政资金所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是以政府信用为担保的国家债务,是风险最小的投资形式之一。在保证安排职工个人提取和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购买国家发行的国债或者二级市场的国债。购买国债相对于住房公积金在银行账户内沉淀,高于银行按三年零存整取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既保证了资金运作的安全性,又具有更好的效益性。股票、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其他投资形式,与国债相比,尽管可能具有更高的投资回报率,但由于具有较高的风险,有损失本金、收益低于沉淀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等投资失败的可能,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运作安全性的要求。

(四)禁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没有所有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企业,不以营利为目的,所负责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所有的资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拥有的是管理权,不是所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而产生的收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样是只有管理权,没有所有权,所以,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增值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专户存储,专户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单独在受委托银行开立增值收益专户,单独核算管理。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只能用于《条例》规定的三种用途,不能用于其他方面。对增值收益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区别于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用途

根据本条规定,增值收益应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建立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即:

1、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住房公积金集中归集使用,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不可避免会存在贷款风险。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防范住房公积金风险,应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因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偿还而造成的资金损失,保护了全体职工的合法利益。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政府授权对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的机构,应代表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利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为保证其正常运作,必然会发生一定数量的、必要的、合理的管理费用的支出,本条规定了管理费用的来源,以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正常工作。

3、建立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保证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的情况下,如果仍有节余,为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可用于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以解决最低收入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的来源及标准的规定。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使用的程序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使用程序如下:

第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预算支出总额可以考虑以上年度的支出和使用情况、本年度的支出预测、本年度工作计划和费用计划等因素,既保证资金能够满足工作的需要,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又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合理控制开支,反对铺张浪费。

第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监督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费的批准是监督的具体体现。财政部门应当对管理费用予以审批,而且财政部门也具有审核经费的业务经验,能够较好地批准合理的费用。

第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将管理费用上交本级财政。批准的管理费用上交财政,可以保证资金管理的专款专用,与其他的增值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分开,不致于混淆或者被挪用。

第四,由财政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拨付费用时,一方面要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要合理,避免奢侈浪费。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标准的制定

本条第2款规定,由省级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财政局、财政厅)制定,标准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的规定。

本条规定,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可见,财政监督是住房公积金运作的保证。

(一)财政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它是住房公积金最主要的监督机制。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财政监督的范围和参与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财政监督是一种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形式,政府职能部门监督是住房委员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监督的主要手段。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具有以下作用:

第一,有利于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安全性和专项使用性;

第二,有利于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行为;

第三,有利于保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权利;

第四,有利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推进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

与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比,财政监督在住房公积金监督体系中居首要地位。依据新《条例》的规定和有关财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财政监督的内容

财政监督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三个环节。

1、事前监督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财政部门的事前参与从根本上保证了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安全性和专项使用性。

2、事中监督是指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财政部门作为管委会的重要组成成员履行其参与议事决策的职责,以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正确性。

3、事后监督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根据新《条例》规定,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向管委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觉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积极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的方式

本条第2、3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财政部门通过提出意见和参与审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方式,实现财政监督职能。

(四)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的范围和形式

1、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管委会通报。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要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3、住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审核、审议及公布的规定。

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所谓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的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审核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目的是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活动。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的审议实行两审制,即财政部门初审(审核)、住房委员会复审(审议)。这与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审议程序不同,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实行一审制,即住房委员会一次性审议。财政部门作为住房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提出意见。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之所以采用两审制,是由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的重要性决定的。为保障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住房公积金被挪用、侵占或出现其他侵害住房公积金所有者权益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的财务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按规定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报送的财务报告主要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产、收益和负债状况,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属于社会监督范畴,财政监督实际上对资金的使用是一种安全性的保障,而社会监督则是体现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对自身权益的体现。这既有利于保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权利,也有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同时也体现了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受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审计监督的规定。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是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根据《审计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实践中,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计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入的真实性,有无隐瞒、转移收入;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虚报费用、虚列支出;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损益、收支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收支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释义】本条关于对单位的监督的规定。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2)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3)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对单位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及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或者变更、注销进行了登记;

2、是否及时为单位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3、是否按时足额地为单位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释义】本条关于对受委托银行的监督的规定。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可见为规范办理委托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合同约定业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是委托人对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监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时,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关于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46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条规定,如果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新《条例》按下列程序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

首先,责令限期办理。责令限期办理属于责令改正范畴,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其次,逾期不办的应予以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执行,罚款数额应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关于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部分,单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任何逾期不缴或少缴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为此,本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谓逾期不缴是指单位未按《条例》规定的时间缴存住房公积金。所谓少缴是指单位未按新《条例》规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涉及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有两个因素,一是缴存比例,二是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涉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对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作出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原则规定,并就提高缴存比例作出了程序性规定;第二十条对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作出了规定。5%是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一般情况。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以及缓缴,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情况。他们共同构成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体系。涉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释义】本条关于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财务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规操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新《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2、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3、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4、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5、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6、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7、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关于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原来第39条规定修改而成的。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新《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过程中,个别地区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情况时有发生,用于非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预算周转,甚至发工资、炒地皮、买股票。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本条对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处罚。对于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即首先,应该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主要是为了减少对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侵害,保护其合法权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民事责任范畴,这是由住房公积金所有权的性质决定的。其次,对挪用住房公积金从事违法经营活动,进行行政处罚。对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入住房公积金。再次,对于挪用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刑事责任,是打击挪用住房公积金犯罪的有力手段。最后,并不是所有的挪用行为都构成犯罪,对构不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就《条例》而言,凡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的单位和个人,主观上具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意愿,客观上实施了挪用住房公积比例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对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作出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原则规定,并就提高缴存比例作出了程序性规定;第二十条对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作出了规定。5%是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一般情况。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以及缓缴,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情况。他们共同构成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体系。涉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原第四十条之规定。

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情况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向他人提供担保,主要是由住房公积金资金性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性质决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运作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是企业,不能进行风险投资,也不能向他人提供担保。所谓担保是指担保人以保证合同、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保函等形式出具保证,或以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的财产和权利提供抵押、质押,向债权人承诺,当被担保人未按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或者由债权人依法从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其所有者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安全使用,其对公积金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随意处分权,更无权以住房公积金向人民提供担保。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部门可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主管人员是指负责该项工作的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参与人员。

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原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属于渎职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所谓渎职罪是一种特殊犯罪。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贪图钱财、袒护亲属、照顾关系,或者为其他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徇私舞弊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徇私舞弊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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