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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广安市物业收费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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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普通住宅区、政府保障性住宅区、经济适用房住宅区前期进行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城管执法局、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广安市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监督工作;各区市县发展改革局(物价局)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费(即前期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市发展改革委、市城管执法局制定的指导价标准内,根据不同的服务质量等级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随意涨价或采取低价竞标方式降低服务质量,扰乱物业收费秩序。

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费(即后期物业服务费)、高档住宅小区(含各类别墅、高级公寓)物业服务费、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车辆保管费、装饰装修管理费、特约服务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市发展改革委、市城管执法局制定的指导价标准与服务对象协商,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基准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特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经济发展水平、物业管理行业平均成本的变化等情况,定期调整和公布。

第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的业主或使用人,须向车位产权人交纳车位使用费,向提供车辆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业主或使用人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车辆保管费,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约定的相关责任。

为满足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停车需求,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利用公共道路一侧或其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的停放服务费,有合同约定的,遵循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业主大会成立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价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执行。

公安、消防、抢险、检修、救护、环卫、邮政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进入小区停放在道路和停车场的,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条 住宅楼宇、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办公、商业用房、幼儿园、学校、会所、活动中心等其他用房的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栏、业主出入口或物业服务中心,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及监督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及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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