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人防、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且达到国家、本省有关建设标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视频监控装置、生活购物场所、幼儿园、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法使用手续,需要进行检测的,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人防工程已设置显著标志;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记录,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三十九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四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其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十四条 物业保修责任期满三十日前,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1]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或者印发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业主可以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时间;
(五)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六)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公共绿化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对外来人员和车辆登记、定期巡逻,以及管理视频监控装置等维护小区秩序、安全防范事项;
(八)车辆的停放管理;
(九)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费用的管理;
(十)物业服务、财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十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服务业主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绿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体活动;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
(七)为业主提供水、电、气维修等便民有偿服务;
(八)协助调解业主间的物业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经营者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器材等设备维修养护、检测,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外来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并定时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装的视频监控装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派人监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存相关数据。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入卡口以及电梯、道路、主要通道等的电子探头和抓拍设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供业主委员会查验:
(一)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监控系统、电梯、消防、水泵、防雷装置、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和人防工程防护设施的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检测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垃圾清运、通信、有线电视覆盖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适时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
第五十五条 已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限定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园林绿化用水费用,应当按照符合其使用性质的标准收取。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楼外附属设施用电按其实际用电性质执行相应类别电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不得拒交。
第六十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服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者、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1]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者从事租赁等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所得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或者管理,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益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
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七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停放费用的,其收益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擅自改变暗埋、燃气管线等;
(七)挪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防器材、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露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在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通风、采光;
(五)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七)占用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装饰装修、使用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七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四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同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前款规定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1]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且符合本条例关于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二)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数,分别按照前两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2]
审查报告
编辑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财经委于11月22日召开会议,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为做好初审工作,省人大财经委就立法中的一些问题多次与法规起草部门进行了研究,并先后赴有关省、市和省内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了意见。受省人大财经委的委托,现将对修订草案的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修订草案的基本看法
省人大财经委认为,1998年12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颁布《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1年12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了修订,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将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对于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物业管理涉及多方面利益主体,物业管理行业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全省物业管理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客观要求。2003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国务院又对该条例作了修改,同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实施,使条例部分条款已与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部分条款也过于原则。为维护法制统一,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地发展,对条例进行修订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省人大财经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结合了本省实际,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论证,比较成熟,同意将修订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二、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使修订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省人大财经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总则
1.鉴于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没有监督管理职权,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三款“监督管理”后增加“和服务”的内容。
2.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七条“原有住宅小区”前增加“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内容。
(二)关于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1.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的规定删除。
2.为与《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不相冲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六十日”修改为“二十日”。同时,将本条第二款“二分之一”修改为“百分之七十”。
3.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修改为“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4.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的是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但其中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业主大会的职权,建议删除。
5.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修改为“任期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6.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应当协调督促其按时完成换届选举工作”修改为“应当督促其尽快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三)关于前期物业管理
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供质量保证书”修改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关于物业管理服务
1.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的说明,建议删除。
2.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电视”修改为“有线电视”。
(五)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装饰装修保证金”,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为使表述更加严密、准确,还对修订草案的用词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在此不一一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