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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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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国有农林场所在地、工矿区。

第三条基本原则乡村清洁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多元投入、奖惩结合、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乡村清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

第七条监督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八条表彰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综合运用检查、考核、奖励等方式,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和管理,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乡村清洁设施

第九条规划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协同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第十条建设规范要求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设施管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三条乡村清洁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聘请、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保洁费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村日常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保洁员配备及职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地域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保洁员配备比例,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聘用。村民委员会按照聘用合同向保洁员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

(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收取保洁费;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发现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举报。

村民委员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为保洁员购买商业人身保险。

第十六条经常性清洁活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屯公共区域、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溪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粪堆,保持村屯公共区域、庭院整洁卫生。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田间倾倒渣土、垃圾、农业废弃物,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禽畜尸体;

(二)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堆放粪便;

(三)在乡村公路、乡村通道晾晒谷物;

(四)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清洁家园规范一:乡村生活垃圾处理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接纳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清洁家园规范二:建筑垃圾处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清洁家园规范三:重点场所的卫生保洁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点、商店、餐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清洁家园规范四:乡村厕所改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改造工作,制定乡村户用厕所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设置村屯内卫生公厕,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户用厕所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清洁家园规范五: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散养密集区应当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清洁水源规范一:污水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粪污分流、雨污分流为原则,综合人口分布、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特点,以及乡村现有排水体制、排水管网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落和民居的分布,采用集中处理、分散处理或者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建设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清洁水源规范二:乡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乡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进连片集中供水;开展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禁止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保障乡村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供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清洁田园规范一: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清除、处理农药、化肥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确保农产品安全。

第二十六条清洁田园规范二:农用化学品回收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使用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应当及时清理、回收其包装物;使用不可降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秧盘的,应当及时回收。

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清洁田园规范三: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机械化农作物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村屯绿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屯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二十九条道路硬化实施村屯道路硬化,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排水、排污沟渠,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主导、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社会各类投资主体以独资、合资、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政策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鼓励通过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保洁员等方式,为乡村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政策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扶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对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通过采取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人才和技术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鼓励和支持乡村清洁技术的科学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四条宣传保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五条督促检查乡镇人民政府与辖区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乡村清洁责任书明确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鼓励开展第三方村民满意度调查,及时公开调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评比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乡村清洁考评奖励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评比活动,对工作开展较好、成效显著、长期保持村容村貌整洁优美的乡村予以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田间倾倒渣土、垃圾、农业废弃物,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禽畜尸体;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堆放粪便;在乡村公路、乡村通道晾晒谷物;或者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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