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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省和市(地)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非公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省森工总局、林业局负责辖区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中小型企业可进行产权等制度改革。

非公有制企业可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创业扶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竞争。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创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开展创业培训,并发挥创业指导专家和社会创业服务机构在创业咨询、商务代理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支持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资产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 创办小企业符合促进就业等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小额担保贷款资金和贴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于吸纳就业人员多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性支持。招用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

第三章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省和市(地)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财力的增长而增加;有条件的县(市)级财政预算也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和管理意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注资等形式,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

对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及时为业绩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逐步提高担保能力。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商业性和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条件的,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支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成长型中小企业和优质中小企业产业项目。

第二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和采取集合信托等方式融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发行债券的试点企业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加强诚信建设,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提升信用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创新推动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和省技术创新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或者省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计机构等被国家或者省认定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企业设计中心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中小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创新推介活动,向投融资、金融、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推介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产业化等项目。

第二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创建自主品牌。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和服务,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创新技术和品牌,对可以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的专利优势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参加境外投标,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开拓国际市场,建立国外营销网络等活动。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全国性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举办省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第二十九条 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发布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配套大企业搭建服务平台,通过对接会等形式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大企业将配套产品委托给本省中小企业生产。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专项资金等信息,统一在省中小企业网和新闻媒体上发布。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服务保障开展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中小企业培训计划,开展中小企业创业、企业家素质提升、财务规范管理等专业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等,依法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中小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对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支持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参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参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中小企业咨询服务、宣传培训、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建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创业、技术、管理、信息、法律、人才培训、市场开拓、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质量。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畅通、功能完善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引导和带动社会各类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多功能的公共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等专业性技术服务以及信息化、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开拓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地)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事务代理、政策信息、管理咨询、市场开拓、法律维权等一站式公益性服务的“窗口”。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加强指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环节,公开办事指南、审批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一律不得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设置前置性审批。

实行审批限时制,无法定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

执法部门应当执行法定程序,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依法进行的检查、检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投资,为中小企业投资提供配套条件和优惠服务,依法兑现优惠政策,征收、征用中小企业财产时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第四十六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费。

向中小企业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范围和依据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行政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其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职权转移到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办理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保证生产环境的安全和卫生,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权益。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举报、复议、诉讼的中小企业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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