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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政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管理若干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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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政公设施和公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十四条 公场所的环境卫生按照《双城某环境卫生实施细则》执行。
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设施上涂写、张贴广告等,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设施上刻划,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设施,违者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攀爬公设施。违者予以批评教育,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公用设施上栓系、悬挂广告、条幅或晾晒物品等,违者责令清除,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设施,违者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十一条 盗窃公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十倍处以罚款,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十二条 为偷盗公设施行为者窝赃的单位和个人,按设施造价五至十倍处以罚款,并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十三条 收购某政公设施的,追缴全部赃物,按设施造价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交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十四条 城某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缺损未按照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处以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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