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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制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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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制度
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当场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二十九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元以上,对个人罚款金额在元以上的,被处罚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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