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条 储存、使用剧毒品的单位,每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至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隐患的,必须立即整改排除,在整改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中发现存在危险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五条 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的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十六条 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定期检查。
十八条 严禁在危险化学品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如必须动火时,危险化学品必须全部移到安全地点,同时对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或清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办理好动火审批手续后方可作业。
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仓库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和必要的安全装置。仓库内不准有人居住。
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仓库保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品入库、出库登记制度及交接班清点盘库、签字确认制度。
二十一条 爆炸品、剧毒品采购、储存、使用单位必须对其数量、流向和用途如实记录,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五双”(即双人双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管理。当班没用完的爆炸品、剧毒品必须交送专用仓库或者主管部门保管,不得存放在班组。发现爆炸品、剧毒品被盗、丢失或误领、误用,必须向公安保卫部门报案。
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包装的材质、形式、规格、方法和单位数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并按规定在包装内外装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二十三条 遇水燃烧、易燃、易爆及液化气体等危险品不得在露天地贮存。
二十四条 装载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是专用车,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符合安全规定的运输工具,禁止没有安全设施或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装运危险化学品。
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危险化学品时,应使用防爆工具、设备,库内搬运一律采用防爆型电瓶车或防爆型电动叉车,轻拿轻放,不准拖、拉,防止撞击和倾倒。凡需进入危险化学品仓库内的机动车其排气管必须装阻火器。
二十六条 处置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将处置方案报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环保部门审查,在上述部门的监督下方可进行。
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的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工程公司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