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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养狗新规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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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养狗需要办什么证,需要什么材料的内容,很多人一直在咨询相关问题,为了对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可概括为:养狗要登记,定期种疫苗,不养禁养犬,犬只不遗弃,遛狗牵狗绳,主动避他人,狗便要清理,伤人要担责。上大学网梳理了宜昌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大家答疑解惑。

宜昌养狗新规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一、宜昌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和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所辖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加强对犬只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做好流浪犬只的处置,对遗弃、遗失的犬只可以先行暂扣,及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依法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和收容场所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相关疾病的防控、监测、预防宣传,以及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园林、教育行政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居(村)民会议,制定本区域内有关文明养犬、遛犬区域等事项的养犬自律公约,组织监督实施。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文明规范养犬。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公共信息载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规范养犬。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免疫证明。已经取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养犬人应当持个人或者单位身份证明、住所或者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材料,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内有固定住所。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二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独立的场所、有专门的圈养设施、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或者电子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或者补植。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没收、失踪、死亡或者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便捷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五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其长度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候车(机、船)室、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携体型较大犬只(肩高离地超过六十厘米或者体长超过九十厘米)外出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动物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做好病死犬、病害犬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和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伤人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期间的检查、饲养等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或者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文明不规范养犬行为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流浪犬只、被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实施。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组织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对收容的犬只应当保障必要的饲养和救治措施。禁止将收容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流浪犬只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捕捉,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接收后,应当查验犬只的相关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的,视为弃养。对弃养、没收或者依法发布认领公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实施绝育后,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第二十六条  倡导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心人士依法救助流浪犬只、认领无主犬只。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证照、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卫生,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接受检疫,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来源、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违规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不遵守接种狂犬病疫苗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犬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养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户超过两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犬只排泄物未即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犬只伤人难以明确责任主体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养犬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禁养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8月25日在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宜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郭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2年6月28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一审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二审稿发至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年度项目立法联系点以及市人大暨三峡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并在宜昌人大网和微信公众号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共收集意见和建议179条。7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和建议10条。8月1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西陵区葛洲坝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就草案二审稿举行立法听证会,这也是市人大及其常委会2016年1月1日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以来举行的首次立法听证会。本次立法听证会就草案二审稿中的“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两只,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法律责任设置,养犬人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养犬不登记、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等行为法律责任”等广大群众普遍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开展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听证中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

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多次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8月17日,市七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对草案三审稿(讨论稿)和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讨论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农业农村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体例结构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五章关于病死犬和病害犬有关内容,有的有上位法规定,有的与其他章节有交叉重复,建议精简并将无害化处理方式予以明确。据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第五章,并将相关内容分别充实到其他章节,对无害化处理的责任主体增加了动物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场所,明确了无害化处理方式。(草案三审稿第二十条)

二、关于总则

总则是立法之纲。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养犬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条例中明确相关单位的责任,特别是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农业农业部门履行责任的衔接。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进一步发挥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作用。据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政府统筹领导、协调机制,并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职责,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养犬管理工作。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加强对犬只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三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做好流浪犬只的处置,对遗弃、遗失的犬只可以先行暂扣,及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依法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四是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同时,建议对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分两类主体作两款表述。建议删除草案二审稿第九条,将相关内容与草案二审稿第八条合并,并增加了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方面的内容。(草案三审稿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关于犬只免疫与登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管理者、居民代表提出,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的数量规定为“每户限养一只”,有的地方提出,条例中规定“每户限养两只”表述建议修改为“每户养犬不超过两只”。有的委员提出,明确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对养犬人进行约束。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对犬牌遗失、损坏等情况进行规定,加强对犬只登记的后续管理。据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宜昌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规定了每户饲养犬只不超过两只的规定,已实施两年多时间,在每户限养数量上,已有一定数量群众的认可度和接受程度,并结合立法听证的情况,建议修改为“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两只”。为了加强本市犬只免疫与登记管理,建议增加一款“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为加强对犬只登记的后续管理,建议增加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补办或者补植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或者电子标识的相关规定。(草案三审稿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四、关于养犬行为规范

有的地方提出,对重点管理区养犬行为有较为细致具体的规定,而对一般管理区养犬行为的规定相对匮乏。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携犬只外出应当避开上下班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有的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为了防止狂犬病毒传播,应当加大对犬只伤人的惩处力度,建议在第二章增加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伤人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期间的检查、饲养等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规定。据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重点管理区也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范围,除了草案三审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行为规范是针对重点管理区的,第三章其余的条款均是针对本市全域,因此没有必要再对一般管理区作单独规定。同时,建议第十八条增加一项养犬人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的相关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同意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的上述意见,单独增设一条并作了相应修改。(草案三审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管理者、居民代表提出,要强化养犬人的养犬责任心,应当加大对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相关罚则,确保处罚措施遏制违法养犬行为的有效性。特别是对恶意的、多次违法的养犬人的处罚要有警示、威慑作用。因此,创制性设置行政处罚条款有:重点管理区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犬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养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户超过两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些关于养犬不登记、养犬超过限养数量、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等行为,上位法没有设定法律责任,在条例中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按照规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2022年8月11日,在西陵区葛洲坝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举行立法听证会,共有8名听证人、16位听证陈述人、5名听证旁听人以及三峡日报社、三峡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参加了立法听证会。总的认可以上创制性设置的条款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突出问题,符合宜昌争创全国文明典范城市的要求,处罚力度适中,条款设置合理、可行。在审议、调研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各界一致建议在立法的同时,更要强化执法,确保法规得到切实的执行。为了有效推进法规的实施,建议条例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及时研究出台相关配套文件,加强对法规的宣传,持续强化执法,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良好氛围。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

草案三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一并予以审议。

二、宜昌养狗证办理流程材料

办理条件

个人饲养犬只

1、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3、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4、所养犬只是符合规定的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

1、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2、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3、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4、所养犬只是符合规定的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

5、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6、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办理材料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2、个人身份证明;

3、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4、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5、犬只照片两张。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6、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办理流程

1、本人提出申请(单位饲养由单位出具介绍信),到所在区(县)犬类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

2、到指定的动物医院进行体检并注射狂犬疫苗,注射后领取《狗类免疫证》;

3、到办理地点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4、相关部门审核材料;

5、颁发证件。

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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