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由此可见:诫勉谈话的适用范围由之前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强调的领导干部扩展为《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调的全体党员。
需要深度思考的问题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 前句与后句是什么关系?
我们认为是一般与重点的关系。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领导干部。后句突出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抓早抓小。不能认为后句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就简单地得出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只适用于领导干部的错误结论。换言之,提醒谈话、诫勉谈话本质上体现了党组织对全体党员的关爱,防微杜渐、抓早抓小,不能以重点代替一般,村支书、普通党员均适用于诫勉谈话。
二、适用条件发生变化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诫勉谈话的适用条件是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而不是有证据证明的轻微违纪问题。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将原来的诫勉谈话细化为提醒谈话、诫勉谈话两类。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由此可见,《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诫勉谈话相当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醒谈话。换言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的诫勉谈话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的诫勉谈话在内涵、适用条件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别,不是同一个含义。
故诫勉谈话,不应当有6个月的影响期。
诫勉谈话不属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仅仅限于机关、事业单位(通俗讲就是有单位的人)的工作人员有违法或违反单位规定,尚不构成犯罪,而给予的一种惩戒。
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后只影响升职与年终评优,各有期限的,过了期限以后就不受影响。
诫勉谈话是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准备有违法违纪行为苗头、倾向的单位人员进行谈话、诫勉教育,达到提醒、挽救的目的。只影响年终评优,不影响升职加工资。
1、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提出诫勉谈话建议,报党委主要领导批准;
2、在诫勉谈话前,应当通知谈话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并向谈话对象发出《领导干部诫勉谈话通知书》,将谈话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谈话对象;
3、谈话对象必须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自觉接受组织的谈话,无特殊原因,不得变更;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干部进行函询。党员干部在收到函询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4、诫勉谈话一般由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进行,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同时指定专人做好谈话记录;
5、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明确指出反映或存在的问题;
6、谈话时,谈话对象应如实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情况;允许谈话对象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提出不同意见,提供有关材料;对主谈对象提出的有关建议、希望和要求,谈话对象应有明确的表态;
7、谈话人根据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掌握的情况,指出其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批评教育和帮助,并要求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8、诫勉谈话对象就谈话人所提出的要求表明态度;
9、谈话结束后,谈话人员应当做好备忘性记录。将谈话的时间、地点、谈话人员、谈话对象、谈话的简要内容等基本情况填入《诫勉谈话备案表》,并由纪检监察组织指定专人保管。受领导委托、指定进行谈话的,事后应及时向授权的领导报告谈话情况。诫勉谈话对象核实谈话记录并签字;
10、诫勉谈话后,谈话对象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写出书面说明,报送谈话的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