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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年全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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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费用,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十五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制定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的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节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对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书面公告,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投入使用住宅小区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周边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节配套用房与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终端用户的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实行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但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承担,按照《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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