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大力发展吉林省的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不断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和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 省科技厅*办公室负责全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以及我省的科技发展纲要,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新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环境保护新技术;
(八)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九)粮食深加工技术;
(十)矿产资源及深加工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先进适用技术。
省科技厅将根据国家科技部每年发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及高新技术发展情况不定期调整吉林省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及负责确认是否属于高新技术产品工作。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无大专以上学历,但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和开发的科技人员占本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无大专以上学历,但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高新技术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对于符合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方向并有发展前途,但处于起步阶段的企业,上述个别指标暂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在认定时可根据企业的发展情况,从整体上适当掌握认定标准。
第六条 凡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可随时申报,在申报时须向省科技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吉林省高新技术企业审批表(省科技厅统一制作);
(二)企业产品明细表;
(三)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要求的企业综合情况报告(按科技厅制定的提纲编写);
(四)其他证明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经权威部门评估的资产评估证明;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的鉴定证明;获奖证书、新产品证书、专利证书;人员结构证明;企业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属特殊行业如:医药、食品等,需备有关部门颁发的卫生合格证及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程序如下:
(一)开发区的企业,首先向所在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报省科技厅,由省科技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企业现场考查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属高新技术产品界定不清时,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后认定批准。
(二)各市(州)所属的企业经各市(州)科委(科技局)初审同意后,报省科技厅审定。
(三)省直部门直属企业,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科技厅审定。
(四)中直驻省企业的申请,直接报省科技厅审定。
(五)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对开发区外的企业,省科技厅根据申报材料和现场考核情况,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技厅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高新技术企业”标牌。
第九条 省科技厅每两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会同开发区管委会,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开发区外的企业会同各市州科委(科技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行为的,须按第七条规定重新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和省里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各地方政府制定的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促进作用的各项优惠政策适用于本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