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化建设,规范居住证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社区、村组、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教育、工商、税务、民政、司法、人社、住建、卫计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 申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已在旅馆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在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铜实际居住满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产业经营并持有工商执照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住房、租赁住房、借住寄住房屋、保障性住房、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的。
第九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市合法居住证明;
(三)在本市就业、就学的相关证明;
合法居住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可以由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公民已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地址变更。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证有效期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签注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的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对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发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五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应当缴纳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待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铜川市临时救助政策;
(五)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七)结核病检查补助服务及诊疗免费政策;
(八)35至64周岁适龄妇女纳入疾病预防和健康保障范围,享受两癌(宫颈癌、乳腺癌)免费检查;
(九)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在校大学生、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和使用公积金,享受公积金贷款优惠政策;
(十)各级便民服务中心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接待服务窗口,提供就业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职业介绍、购房、法律援助等公共服务均等化政策措施的咨询宣传服务;
(十一)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以下便利:
(一)申请保障性住房;
(二)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65周岁以上老人纳入老年优待证办理范围,享受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方面相关优待政策;
(八)在市内各旅游景区享受与本市户籍居民同等优惠政策;
(九)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居住证持有人与常住户籍人员享受同样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产权住所、合法稳定就业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的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落户。
第五章 查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办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时,应当核验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从事有关活动、参与社会事务,需要证明实际居住的,出示居住证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非本地户籍人口登记的信息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可以查验居住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和扣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收缴或注销居住证:
(一)以虚假材料申领居住证的;
(二)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三)已落户为居住地城镇常住户口的;
(四)持证人死亡;
(五)签发机关认为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后,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居住证管理事项,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相关条例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民已申领陕西省居住证的,本办法实施后,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