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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实施细则

(鄂发〔2001〕27号)

为做好我省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依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1实施范围

2001年起由国家分配我省的计划分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和随迁随调配偶;本省范围内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国家驻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2军转安置工作组织机构设置

省和市、州、直管市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军转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市、州、直管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受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县(市)可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3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

㈠各市、州、直管市,中央和国家驻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省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省属垂直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编制下达。

市、州、直管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分解计划,由同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㈡按照国家下达的分配计划,到我省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随调随迁配偶档案的接收、移交,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省军区转业办、省武警部队转业办、省公安厅现役转业办,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人数和各职级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名单,逐一向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

㈢军队转业干部和随调随迁配偶档案原则上一次性移交,档案移交截止时间为当年的4月30日。

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1、 原籍或入伍地是湖北省(不含院校分配入伍和过路入伍)的;

2、 配偶在湖北省有常住户口(武汉市满二年,截止时间为当年的3月31日,下同)的;

3、 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是湖北省的;

4、 父母身边无子女、配偶为独生子女,其父母或配偶父母在湖北省有常住户口的;

5、军队转业干部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军人,且原籍、入伍地是湖北省或现在湖北省离、退休的;

6、双军人双转,一方原籍或入伍地是湖北省或在驻鄂部队服役且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双军人双外籍单转,留队一方现在驻鄂部队服役并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

7、军队转业干部父母、配偶父母或本人子女在湖北省有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⑴选择自主择业的;⑵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⑶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⑷因战因公致残的。

8、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专业人才,转业干部本人有特殊困难需要照顾,经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

㈤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省直单位接收:

1、由省直单位直接应征入伍的;

2、配偶在省直单位工作(或退休)且有武汉市常住户口的;

3、军队转业干部系单身、配偶为现役军人(在外省服役)或婚前婚后均未就业,且父母在省直单位工作或离退休的;

4、荣获一等功或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

5、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参加地方职称考试并由地方认可)且省直单位工作需要,经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

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湖北省不予接收:

1、年龄超过50周岁的;

2、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3、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和地方指定医院同时诊断确认为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4、犯有错误,组织上未作结论;虽有结论,但本人不服并上诉,组织尚未作出复议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限未满的;

5、被开除党籍或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6、未纳入当年转业安置计划的;

7、提升领导职务不满1年(不含调整职级的机关干部和专业技术干部)的;

8、已安置并发出报到通知,因本人原因连续两年不服从组织分配未报到上班的;

9、其他原因不宜接收安置的。

4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点

1、转业到我省的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由其原籍或入伍时所在地安置。

2、由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3、由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4、转业干部本人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可以到其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5、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含由外省考入本省高等院校就读的学生)安置:

⑴ 选择自主择业的;

⑵ 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⑶ 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⑷ 因战因公致残的。

6、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7、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政策规定条件,且有明确接收意向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地市、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调整到异地安置。

5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分配与待遇

㈠ 选择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党委、政府采取指令性计划分配的方式进行安置。

选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政府对其就业给予指导帮助。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待遇、社会保障、培训和管理等,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㈡ 计划分配的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是军转安置工作的重点,安置地党委、政府要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和职务。

党政机关接收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数量较多且无空缺领导职数的,可按实际接收数量增加非领导职数。增加非领导职数的程序,按鄂转干〔2000〕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根据团、营职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数量,每年将有计划地选调部分优秀的团、营职军队转业干部到县(市)乡(镇)或者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班子任职。具体选调程序和办法,按鄂转干〔2000〕1号文件规定执行。

㈢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空编和新设、新成立的单位,应优先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

㈣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提出申请自谋职业的,按安置地军转部门和人才交流中心的规定办理,并给予2年的保护期。保护期内,如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提出重新安置要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列入当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重新安置。

㈤ 受党内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不在党政机关、政法部门、执法监管等部门安置。

㈥ 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3年适应期内,如该事业单位撤销,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重新调整安置,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安置地政府重新调整安置。计划分配到企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2年适应期内,如该企业单位倒闭、破产、兼并等,由安置地政府重新调整安置。

㈦ 军队授予的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奖励、省委党委、政府授予的抗洪抢险等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军队转业干部,可在全省范围内按照本人志愿照顾安置;二等功臣军队转业干部,可在市、州范围内按照本人志愿照顾安置。

㈧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定位报到通知,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填发。军队转业干部凭此通知到省和市、州、县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安置地公安、教育等部门据此通知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入户、入学手续。

㈨ 对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分配以及逾期不报到上班的军队转业干部,各地应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其档案退回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退回原部队。

㈩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评为全省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地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十一) 全省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房,以及由省和市、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建住房和军队转业干部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省和市、州、直管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提供自购住房房源。军队转业干部住房统建工作,仍按中办发〔1998〕7号、鄂发〔199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6军队转业干部培训

㈠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市、州、直管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

㈡全省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前后应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置前或安置后进行培训;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委托省和市、州、直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集中组织实施。

㈢全省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视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和其他人员的岗前培训。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㈣全省各级军转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也可以受委托承担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省和市、州、直管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㈤全省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要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7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安置

㈠全省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具有城镇户口,并经县及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正式招收录用、聘用,具备完整的档案材料的职工,其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安置地有关部门按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和发出报到通知。调入单位相应增加工资总额。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参加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按照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安置的政策和办法进行安置。

㈡军队转业干部的配偶符合随军并已办理随军手续以及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全省各级公安部门凭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发的报到通知及时办理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全省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负责办理手续;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㈢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8军转安置工作管理与监督

㈠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应认真贯彻落实《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各级组织、人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

㈡全省各级党委、政府要关心、重视国防建设,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摆到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通盘考虑,统筹兼顾,精心部署,严密组织,千方百计把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好、安置好、培训好、使用好。

㈢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应纳入党委、政府以及部门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综合考察各级党委、政府以及部门领导班子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党委、政府负全责,一把手负总责。凡未完成当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的地方和部门,不能评为本年度综合性的先进或文明单位、系统。

㈣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严肃的政治任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鄂单位,都必须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当年不能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地方党委、政府或单位党委(党组)要书面向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党委、政府应视情作出处理。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应追究政治责任,予以通报批评、新闻曝光;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停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聘用、职称考评、增人计划和编制等审批事项,并限期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

㈤省和市、州、直管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级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统建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省和市、州、直管市设立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主要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制定、监督指导、管理服务、就业培训、就业指导、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社会保险和协调解决其他有关问题;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负责。

㈥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或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㈦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财政解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补贴部分,由省财政解决;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公积金,按照接收单位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医疗保险所需经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政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差额补贴,由安置地政府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本级财政解决。

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全省各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都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㈨凡违反本实施细则,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㈩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2001年以后转业到我省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事宜,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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