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住院分娩保健服务时,应当协助查验生育证明,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将生育信息情况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新流动人口维权服务工作,通过便民服务大厅、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务,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并协助采集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调查核实生育行为和收入情况时,应当相互协助。
流动人口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