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 工程排污费;
(二)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三) 住房公积金;
(四)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费;
(五) 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 税金;
(七)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非竞争性费用。
第十三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 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 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 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抵扣方式;
(四) 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和时间;
(五) 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 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和支付时间;
(七)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 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 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 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 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 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 工程造价约定的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施工单位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协议的,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应当符合自治区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执业资格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执业人员,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 故意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计价文件;
(三)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 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六) 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七)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 泄露标底、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 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 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 同时在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七) 不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等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实施日期
编辑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