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工程实际,考虑风险因素自主报价。投标人的报价应不低于企业成本,并不高于控制价。如果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施工,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分析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对下列造价计价事项做出约定:
(1)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2)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3)对设计变更或工程量清单发生错、漏项的认定及其价款的调整办法、结算方式和时限要求。
(4)发包人要求赶工,赶工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提前工期奖励、拖延工期违约责任;
(5)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6)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审查的时限和方法。竣工结算审定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时限、预扣方式;
(8)履约、支付担保金的数额、时限、返回方式;
(9)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由承包人编制。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发包人催告14天内仍未提供完整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可根据已有的资料自行编制竣工结算报告并将单独完成的竣工结算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在合同约定期限或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核,承包人催促14天内仍未完成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核,则结算视同认可。承包人可将单独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包括:竣工结算报告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隐蔽记录、设计变更通知、有关工程造价的签证。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应当客观、公正。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向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实行工程合同备案制度。备案合同作为工程造价技术调解的依据。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7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代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关键岗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能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并应当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健全编制、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发包人或者承包人遭受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自2006年 3月15日起施行。《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黔建造通发[1999]17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