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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条例及赔偿金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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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构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统筹地区是指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地方法规会根据当地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当地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标准。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二 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是指工伤死亡职工的亲属通过与工伤死亡职工单位协商取得工伤死亡赔偿金后,工伤死亡职工的亲属之间对工伤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
工伤死亡赔偿金在工伤死亡职工的亲属间该如何分配?我们应先厘清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各构成部分的性质,才能确定其分配原则。
(一)工伤死亡赔偿金各部分的性质
丧葬补助金用于工伤死亡职工的丧葬支出,所以丧葬补助金无须在工伤死亡职工亲属之间分配。
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是按月发给工伤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的生活补助金,所以,供养亲属抚恤金本也不存在分配的问题,但由于是工伤死亡职工单位与工伤死亡职工协商赔偿的结果,所以一次性给予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死亡职工亲属以后不再要求,所以,对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按规定计算出各自的份额,由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有明确的条件,所以,也不难确定各个供养亲属的抚恤金。
关键是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性质的确定,有人认为工伤死亡补助金是对工伤死亡职工不死应得收入给予补偿,具有财产性质,可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但这种看法经不起推敲,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是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这种看法,假设没有本次工伤事故,岂不是所有的工伤死亡职工只能再活4-5年?因此,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不具有遗产的性质。
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支付给工伤死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金,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则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伤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仅仅是对工伤死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物质补偿,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对工伤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毕竟丧失亲人对于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的痛苦都是一样的。
(二)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在工伤死亡赔偿金规定笼统,又未指明享受对象时,容易出现工伤死亡赔偿金分配争议。鉴于丧葬费是用于工伤死亡职工的丧葬,并且数额固定,所以,在分配工伤死亡赔偿金之前应先将丧葬费剔除。然后,再算出各个供养亲属应得的抚恤金,对于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则参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
在工伤死亡赔偿金高于或低于实际应得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情形下,应先扣除丧葬费,然后按照依法计算的抚恤金和工伤死亡补助金的比例,来分割供养亲属抚恤金与工伤死亡补助金。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起实施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可以得出,抚恤金一般情形下不属于遗产的性质,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三是领取抚恤金的人如果具备了独立的生活能力或被他人供养时就应停止享受抚恤金的待遇。归纳起来就是说,抚恤金只是给生前紧紧依靠死者的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和经济上的抚慰。
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对抚恤金如何分割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应引用民法基本原则之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关系都具有稳定性、强制性和滞后性。所谓滞后性是说法律总是会落后于社会关系的发展,民法也具有这些特点。民法中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做出规定。这就决定了民法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必定有不足或漏洞。客观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要求民法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在这些场合,就要靠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评价当事人行为的标准,规定有关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下判的法律依据。当然基本原则是在穷尽一般法律规则不能做出判断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即能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按照《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功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许多学者的理解,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就相当于国外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的概念。
对于受害人的成年子女,在受害人死亡前,已经成家且单独生活,因死亡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性质,无论是成年子女,还是未成年子女,其亲人的突然去世,在精神上肯定是非常痛苦的,应当进行抚慰,但总的分割比例不能超过《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其成年子女,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无工作、无收入,其子女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最多不能超过死亡赔偿金的10-15%;如果成年子女,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一定的收入,其子女可以在死亡赔偿金的20-30%范围内分割。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是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亲属,特别是用以优抚、救助那些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
抚恤金如何分割,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不能一概而论。在伤残职工死亡后,已经发放而未用完部分以及应当发放的部分,属于伤残职工的遗产,可以继承。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一定标准发放给受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一定的抚恤金,直至供养人成年或者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这部分是直系亲属的财产,不属于遗产。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国家发放丧葬费的目的,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丧葬费的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理。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应按照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
一、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案由的确定
工伤死亡赔偿金是指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的总和。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根据赔偿款的性质,确定案由。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是整个案件中最基本的要素,最能反映一个案件的本质特征,是实体法发挥作用的关键。据调查,有的审判人员以抚恤金分割纠纷立案并结案,有的以财产所有权纠纷或财产权属纠纷立案并结案。笔者认为上述案由定性不准确,不能概括全案性质。
探讨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能离开《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是目前处理工伤事故主要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根据该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应享有的经济补偿是: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本文所称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包含了上述三项内容。若以抚恤金分割纠纷立案并以此进行实体处理,把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也当成了抚恤金,缩小了享受对象的范围,必然导致处理结果的错误。
财产所有权纠纷以及财产权属纠纷的性质,按《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权属纠纷是指因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二者均具有物权的性质。以财产所有权纠纷或财产权属纠纷为案由立案并结案,确实有些勉强,未能区分抚恤金与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的性质,是谁的财产,分割谁的财产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案由中找不到相关或类似的案由,因此只能根据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等要素来确定案由。这类案件,是因工伤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而该赔偿款的内容包括丧葬费、抚恤金、工伤死亡补助金,故案由以“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较为妥当。
二、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工伤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安葬死者实际开支的费用,一般不会产生分歧。死者亲属往往因赔偿金总额除去丧葬费后余下的部分产生争议,不区分下余款项的性质,仅以抚恤金分割结案,法理上行不通,势必导致错判。
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大多以抚恤金或精神抚慰金论处,这种理解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支付给死者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享受对象是特定的。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抚恤金就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是精神抚慰金,《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实际上,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根本不是精神抚慰金。应当理解为死者的遗产,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符。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应由死者的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较为适宜。
三、工伤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几种情形
一是实际赔偿款总额大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的分配。应为实际赔偿款总额减去丧葬费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抚恤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所得数额)和法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所得数额)后的余额,再按法定抚恤金和法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各自在二者之和中所占的比例对余额进行分摊,分别计算出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的总和。抚恤金给付对象是特定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则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
二是实际赔偿款总额等于或小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的分配,则按上述计算原理直接分配或递减。
现就第一种情形举例说明:甲在一企业因工死亡,企业赔偿了20万元,甲有父、母(均70岁且无劳动能力)、妻子(45岁,在业)、一女(22岁,在业)、一子(20岁,在业)。甲本人月工资1000元,该企业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00元。丧葬费用开支3万元(无争议),余下17万元如何分割?
这17万元包含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享受抚恤金的人员只能是甲的父、母,共应分得抚恤金7.2万元(1000元×30%×12个月×10年×2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工伤死亡补助金为6万元(60个月×1000元)。两项合计13.2万元。
下余3.8万元仍具有抚恤金和工伤死亡补助金的双重性质,应按抚恤金7.2万元与工伤死亡补助金6万元各自在两项之和13.2万元中所占的比例分摊,抚恤金占55%,工伤死亡补助金占45%,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甲的父母实际可共同分得抚恤金9.29万元(7.2+3.8×55%),甲的工伤死亡补助金为7.71万元(6+3.8×45%)。甲的工伤死亡补助金7.71万元应依据《继承法》由其父、母、妻子、女儿、儿子五人继承。
工伤死亡赔偿金怎么分割”总是跟两个不幸有关:一是失去亲人之不幸,一是亲人不睦之不幸,所以个人更情愿没有这个话题,但实际中却不乏这方面的案例,通常都是某人工伤死亡,留下老婆孩子及年迈的父母,单位赔些钱给家属,拿到赔偿款后不久,家属(工伤死亡者父母与儿媳)之间再赔偿款如何分割起争议。本文拟对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减少这方面的纷争。
(一)对工伤死亡职工单位
在工伤死亡职工单位与工伤死亡职工亲属协商解决工伤死亡赔偿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细化工伤死亡赔偿金,并指明享受对象。这样工伤死亡赔偿解决后,能一定程度上避免工伤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又就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再起纷争。
(二)对工伤死亡职工直系亲属
1、在与工伤死亡职工单位协商解决时,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细化赔偿金,并指明享受对象。
2、在赔偿金额未作细化、并未指明享受对象时,近亲属之间应尽量协商解决,以免伤了和气。
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的有关规定
1、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包括:
工伤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可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第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工伤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第三、工伤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第四、工伤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第五、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第六、工伤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第七、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配偶:职工本人工资的40%;
其他亲属:职工本人月工资的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职工本人工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方式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因工死亡供养亲属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即:
第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就业或参军的
第三、工伤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第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第五、死亡的
附二:职工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从范围上说,包括劳动法律规定的所有劳动者。就同一用人单位而论,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计算方法上,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是计算工伤职工享受某些工伤保险待遇大小的依据,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都是以本人工资的数额作为基准加以计算的。但是,对于另外一些工伤保险待遇,其计算基准为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比如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等。因此,对于不同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其计算基准都是不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把握。
工伤死亡赔偿金带有抚恤性质。在具体操作时,一般都是赔偿一个总数,而由当事人自行分配。王建平指出,死亡赔偿金案件,当事人之间最好拟定一个协议,明确说明分配比例,以避免发生纠纷。协商不好上法庭,如果案件有未成年人,法院可以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在分配份额上有所考虑,其次是配偶,最后是父母。同时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父母是否有生活来源、是否有工作等各种因素也应考虑在内。
死者死亡后,主体资格已消失,这笔款是对近亲属丧失亲人的补偿费用,应由近亲属来分配。但近亲属是均分还是酌情分配,认识又不一致。有法官提出,通常情况下,由于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已经获得部分扶养费等补偿,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对没有获得扶养费的配偶倾斜;成华区法院一位法官则认为,应该让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多分一些,他们生活能力相对较差,更需要这笔钱。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死亡,其单位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款项,是依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的、以精神为主物质为辅的、对未来生活的一些补助。由于是政策福利性的,它本身就不具有赔偿性质,甚至连补偿也谈不上。正所谓当时流行的“人都是国家的”,金钱就不重要了,故一般回避了侵权赔偿。
从实际发放操作来看,从事人事劳资管理部门、社保机构以及他们的从业管理者,均认为抚恤金与工伤死亡补助金的发放的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他们习惯认为,抚恤金与工伤死亡补助金死者的亲人都有份,随之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份”是多少,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据,最后多数人接受“遗产假说”的观点,即将此看作为“准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来处置分配“抚恤金或工伤死亡补助金”。这样的作法基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抚恤是国家福利待遇,是国家给死者家属的关爱,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赔偿,即不具有民事赔偿的法律特征与属性;二是,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化减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单位领导与管理者的工作难度,“妥善处理”的工作目标成功率也较高。
2、自《民法通则》施行至2003年12月期间,虽然法律对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赔偿作出了文字条款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一般人们的认识上,还司法实践上,仍依赖在原有福利政策基础上,或称具体民事赔偿计算上不可避免地要以福利待遇标准相比较。形成这样的原因是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这块上长期立法混乱,政策观点为主导所致,同时也是过去的特定历史产物与渐进过程中必须,法学界的知晓侵权行为法的专家,法院系统的专家也不能左右。
由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基本不支持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失赔偿,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地直接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除原侵犯肖像权外)。而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到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终于公开承认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与赔偿,同时其又作出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而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人为地归入了精神抚慰之列。这样的做法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同时也暴露做出这种做法的诸多严重问题与隐患,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体现在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重要方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害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这起码在逻辑上也说不通,人为地将两个赔偿重要部分归为大小包含的一个简式赔偿,问题非常突出。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原则来确定。这点非常重要,可称之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标志。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因此“继承丧失说”采用表明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的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如果它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又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上,赔偿权利人只能获得一个财产损失赔偿,而不能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使提出,按照司法实践习惯做法,法院也给予支持,但其具体金额必然是少得可伶。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前,重庆、四川高级法院行文以完全突破了以往实践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川地区精神抚慰金的上限是5万元;重庆市地区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其次,既然司法解释已清楚地划分收入的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从逻辑上讲,财产损失赔偿就不是精神抚慰。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从死亡发生收入就没有了,这对于死者以及其亲属(死者身前直接供养人,包括非亲属的直接供养人)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是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所致,理应赔偿,当然是财产赔偿,而不是补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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