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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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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建立与完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查询使用管理制度,现制定《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月21日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有效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权益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内容按《权益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及相关部门单位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业务管理工作,并组织、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业务工作;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业务。

  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下列渠道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一)参保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二)社会保险自助终端;

  (三)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平台;

  (四)“12333”热线服务电话;

  (五)其他有效的查询渠道与方式。

  第六条 向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制式应全市统一。

  第七条 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获取的书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应具备防伪功能,并可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进行甄别校验。

  第八条 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向参保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按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据《权益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依法需要查询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制式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能够满足其实际工作需要的,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可要求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十条 若制式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或不便与参保的用人单位及个人直接进行接触,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可到查询对象参保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查询,必要时,也可到市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查询。查询时,应提交履行工作职责的证明和专用申请表及查询人的有效工作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市和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依法按照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记录的相关信息提供查询。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等部门,依法申请建立长期或定期查询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机制的,应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等相关材料,经批准后,市社保经办机构予以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应依据《权益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查询对象参保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书面查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材料。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查询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依照《权益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为确保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受到有效保护,对选择社会保险自助终端、网上平台和热线电话方式的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查询身份识别和密码设置等安全保护措施。对其他部门的查询应完善查询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和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时,应严格按照统一规范的业务流程与要求进行操作。要明确岗位职责、科学设置权限、严格审批手续,加强内部管控、完善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信息管理部门,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特指代发社会保险待遇的银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定点工伤康复机构、定点工伤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开发商等)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十六条 依据《权益办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取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十七条 信息管理部门和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灾难恢复演练,确保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信息管理部门和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权益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具体情形或情节,依法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理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按照《权益办法》和本办法相关规定获取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权益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具体情形或情节,依法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理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权益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具体情形或情节,依法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理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所涉及的信息采集、审核、保管和维护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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