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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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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过程中或在与工作有密切联系的经济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以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死亡,劳动者或其供养亲属能够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物质补偿和医疗救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又可称之为职业伤害保险。

二、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管理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

  上述工伤人员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伤情发生变化的,不再作工伤复发确认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实施办法》和沪劳保福发(2004)38号文件执行。

三、工伤认定申请有没有时效限制?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有效时限。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本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按下列规定执行:

  1.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超出30日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等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2.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我今年4月在车间修机器时受伤。在我工伤医疗期间,厂里把我工伤医疗期的工资按病假处理。我问厂里这种做法有依据吗?请问本是政策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在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其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这里所指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可按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按此计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按病假工资标准计发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是不对的。

五、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发放标准按该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停工留薪期内发放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制定的伤残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

  停工留薪是指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接受抢救和治疗的时间。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工商人员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此期限内停工留薪的时间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确定。工伤治愈或伤情稳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停工留薪期终止。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无异议的,停工留薪期开以适度延长并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少于1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七、《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具体如何解释?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这里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可按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统计口径)计算。按此计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八、今年1至6月份,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如何处理?

  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市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在6月底颁布,7月1日起实施,考虑到部分用人单位因为对政策规定不够了解,在实施办法正式颁布前,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市劳动保障局明确,今年1至6月份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视作正常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九、2004年1月1日起到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待遇如何兑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4年7月1日起征收工伤保险费,但2004年1月1日起到办法实施之前,符合办法适用范围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办法规定予以追溯。

十、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以后,老工伤人员如何处理?

  答: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未纳入工伤保险之前,老工伤人员的有关工伤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执行。

十一、本市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国务院《条例》已经规定了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标准,本市在贯彻实施时为简化操作并与国家规定保持一致,规定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等,按照工伤人员发生工伤前一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和不同的致残等级支付。另外,为了保证低工资收人群的待遇水平,本市又规定,对于本人缴费工次低于上年度全市月职工平均工资的,统一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提高了低工资收人群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

十二、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怎么办?

  答: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发生事故伤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三、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该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答: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四、上下班途中遇车祸能算工伤吗?

  答:《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上下班途中、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意外伤害等七种情形将明确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但由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是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因此上海的施行时间可追溯到今年1月1日,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都适用该《办法》。

  工伤保险制度覆盖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已经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协保人员和非正规就业人员也将被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办法》规定凡工伤保险享受的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即每月1847元),一律按社会平均工资计发,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并将情况公示,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种属于工伤的情形:

  1、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4、工伤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5、患职业病;6、工伤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等三种情形也视同为工伤。

十五、工伤医疗期待遇该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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