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以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为目标,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降低并稳定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生儿户口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综治、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人口信息共享、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法生育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违法生育及社会抚养费欠缴情况纳入征信系统。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收养的子女计入现家庭子女数。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五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城镇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四)经州(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或者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数已达到三个,另一方未育的;
(二)农村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与上一孩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三年,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的,可以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少数民族人名转写规则,规范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姓名中严格禁止带有宗教极端含义和色彩的文字,公安部门落户应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
在医疗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婴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亲子关系声明以及家庭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婴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亲子鉴定证明等材料,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的,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女职工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汉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和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在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城镇居民不再发放《光荣证》。农村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已经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三)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四)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五)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六)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济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依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建设、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提供避孕节育医学检查服务,提高避孕节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使用国家免费发放的避孕药具。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检查和避孕节育的费用可在生育或者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中统筹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禁止超越《许可证》规定服务项目的范围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和性保健用品销售等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至八倍征收;
(二)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三至八倍征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三至八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十倍。
第四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三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五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八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违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收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分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的,由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双方同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违法当事人一方所在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方所在县(市)不得再行征收。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违法生育当事人所在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由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也可以由指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代收代缴。收缴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由县(市)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照不足间隔期的月份给予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依法给予处分;
(二)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市)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对出具证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发给生育服务证或者故意刁难,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为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条件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条 对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文明单位,已经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销;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
对无特殊情况不落实本条例相关奖励规定或者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报复执行计划生育的公务人员的;
(四)因生育原因严重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女婴、残疾儿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六)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七)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