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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条例及赔偿金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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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构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统筹地区是指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地方法规会根据当地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当地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标准。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二 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是指工伤死亡职工的亲属通过与工伤死亡职工单位协商取得工伤死亡赔偿金后,工伤死亡职工的亲属之间对工伤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
工伤死亡赔偿金在工伤死亡职工的亲属间该如何分配?我们应先厘清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各构成部分的性质,才能确定其分配原则。
(一)工伤死亡赔偿金各部分的性质
丧葬补助金用于工伤死亡职工的丧葬支出,所以丧葬补助金无须在工伤死亡职工亲属之间分配。
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是按月发给工伤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的生活补助金,所以,供养亲属抚恤金本也不存在分配的问题,但由于是工伤死亡职工单位与工伤死亡职工协商赔偿的结果,所以一次性给予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死亡职工亲属以后不再要求,所以,对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按规定计算出各自的份额,由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有明确的条件,所以,也不难确定各个供养亲属的抚恤金。
关键是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性质的确定,有人认为工伤死亡补助金是对工伤死亡职工不死应得收入给予补偿,具有财产性质,可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但这种看法经不起推敲,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是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这种看法,假设没有本次工伤事故,岂不是所有的工伤死亡职工只能再活4-5年?因此,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不具有遗产的性质。
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支付给工伤死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金,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则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伤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仅仅是对工伤死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物质补偿,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对工伤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毕竟丧失亲人对于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的痛苦都是一样的。
(二)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在工伤死亡赔偿金规定笼统,又未指明享受对象时,容易出现工伤死亡赔偿金分配争议。鉴于丧葬费是用于工伤死亡职工的丧葬,并且数额固定,所以,在分配工伤死亡赔偿金之前应先将丧葬费剔除。然后,再算出各个供养亲属应得的抚恤金,对于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则参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
在工伤死亡赔偿金高于或低于实际应得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情形下,应先扣除丧葬费,然后按照依法计算的抚恤金和工伤死亡补助金的比例,来分割供养亲属抚恤金与工伤死亡补助金。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起实施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可以得出,抚恤金一般情形下不属于遗产的性质,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三是领取抚恤金的人如果具备了独立的生活能力或被他人供养时就应停止享受抚恤金的待遇。归纳起来就是说,抚恤金只是给生前紧紧依靠死者的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和经济上的抚慰。
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对抚恤金如何分割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应引用民法基本原则之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关系都具有稳定性、强制性和滞后性。所谓滞后性是说法律总是会落后于社会关系的发展,民法也具有这些特点。民法中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做出规定。这就决定了民法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必定有不足或漏洞。客观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要求民法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在这些场合,就要靠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评价当事人行为的标准,规定有关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下判的法律依据。当然基本原则是在穷尽一般法律规则不能做出判断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即能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按照《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功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许多学者的理解,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就相当于国外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的概念。
对于受害人的成年子女,在受害人死亡前,已经成家且单独生活,因死亡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性质,无论是成年子女,还是未成年子女,其亲人的突然去世,在精神上肯定是非常痛苦的,应当进行抚慰,但总的分割比例不能超过《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其成年子女,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无工作、无收入,其子女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最多不能超过死亡赔偿金的10-15%;如果成年子女,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一定的收入,其子女可以在死亡赔偿金的20-30%范围内分割。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是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亲属,特别是用以优抚、救助那些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
抚恤金如何分割,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不能一概而论。在伤残职工死亡后,已经发放而未用完部分以及应当发放的部分,属于伤残职工的遗产,可以继承。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一定标准发放给受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一定的抚恤金,直至供养人成年或者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这部分是直系亲属的财产,不属于遗产。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国家发放丧葬费的目的,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丧葬费的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理。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应按照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
一、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案由的确定
工伤死亡赔偿金是指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的总和。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根据赔偿款的性质,确定案由。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是整个案件中最基本的要素,最能反映一个案件的本质特征,是实体法发挥作用的关键。据调查,有的审判人员以抚恤金分割纠纷立案并结案,有的以财产所有权纠纷或财产权属纠纷立案并结案。笔者认为上述案由定性不准确,不能概括全案性质。
探讨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能离开《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是目前处理工伤事故主要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根据该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应享有的经济补偿是: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本文所称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包含了上述三项内容。若以抚恤金分割纠纷立案并以此进行实体处理,把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也当成了抚恤金,缩小了享受对象的范围,必然导致处理结果的错误。
财产所有权纠纷以及财产权属纠纷的性质,按《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权属纠纷是指因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二者均具有物权的性质。以财产所有权纠纷或财产权属纠纷为案由立案并结案,确实有些勉强,未能区分抚恤金与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的性质,是谁的财产,分割谁的财产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案由中找不到相关或类似的案由,因此只能根据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等要素来确定案由。这类案件,是因工伤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而该赔偿款的内容包括丧葬费、抚恤金、工伤死亡补助金,故案由以“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较为妥当。
二、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工伤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安葬死者实际开支的费用,一般不会产生分歧。死者亲属往往因赔偿金总额除去丧葬费后余下的部分产生争议,不区分下余款项的性质,仅以抚恤金分割结案,法理上行不通,势必导致错判。
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大多以抚恤金或精神抚慰金论处,这种理解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支付给死者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享受对象是特定的。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抚恤金就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是精神抚慰金,《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实际上,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根本不是精神抚慰金。应当理解为死者的遗产,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符。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应由死者的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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