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发改价格函〔2019〕1214号)
各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要求,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增强收费政策透明度,现将《四川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以下简称《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行政法规、《四川省定价目录》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自动进入《目录清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不再列入《四川省定价目录》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自动退出本清单。《目录清单》以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地均不得纳入政府定价管理。
二、《目录清单》根据价格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等改革进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三、授权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详见各地制定的具体收费文件。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11月11日
四川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清单部分删减)
类型 | 一级项目 | 二级项目 | 收费标准(详见表后相关文件) | 收费文件 (文号)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 部门 | 是否 涉企 | 是否行政审批前置 | 是否涉进出口环节 | 定价方法 | 备注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住房物业管理费 | 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和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 配备电梯的0.5-3元/m2,未配备电梯的0.5-2.5元/m2 | 川发改价格〔2018〕199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否 | 否 | 否 | 政府定价 | ||
危险废物处置费 | 医疗废物处置费 | 1、按床位收取:?2元/床.天; 2、按重量收取:?2元/千克; 3、包月制:?200元/月。 | 川发改价格〔2011〕1776号 | 授权市人民政府 | 住建部门、城管部门或卫生健康委 | 是 | 否 | 否 | 政府指导价 | ||
其他危废处置费 | 1、可综合利用特殊危废类:?3元/千克; 2、废弃剧毒化学品类,?1元/克 其他废弃化学品类,?20元/千克;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8元/千克; 4、工业废水处理污泥类,?3元/千克; 5、其他危险废物类,采用焚烧工艺无害化处置的?5元/千克,固化+填埋方式无害化处置的?4元/千克。 | 川发改价格〔2011〕1776号 | 授权市人民政府 | 住建部门、城管部门或卫生健康委 | 是 | 否 | 否 | 政府指导价 | |||
生猪定点屠宰服务费收费标准* | 40元/头-180元/头 | 川发改价格〔2018〕199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 | 农业部门 | 是 | 否 | 否 | 政府定价 | 暂按现行价格政策执行,待《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修订后,按新规定放 |
遂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遂宁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范围包括:居民小区、单位宿舍、各类花园小区以及独立多层住宅楼宇。别墅及其它非住宅物业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等级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相结合的定价制度。服务等级根据物业企业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深度等因素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服务等级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相对应,物业服务企业可承揽比资质等级高一级以下服务等级的业务,收取相应级别的服务费用。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城区(含三园区)范围内普通住宅服务等级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及其浮动幅度,各县(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各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和服务内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住宅区共用场地及设施开展停车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其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计费形式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包括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物业服务资金中除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算,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建筑面积计费)。一般按每月每平方米计收。
第四章 物业服务收费形式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预算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六章 相关价格、收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不得计入价内),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属物业服务公司的除外),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寄存等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细则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并报市物价局、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服务收费文件及其它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