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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赔偿标准明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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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工伤保险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含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各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规定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工单位的行业类别确定缴费费率。

建立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具体按照《徐州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徐人社发〔2016〕310号)执行。

六、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市、各县(市)、铜山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七、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八、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伤预防费用,激励和督促参保单位注重工伤预防,加强安全生产,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发生。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控制在上年度工伤基金征缴收入的3%左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同级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预防相关工作。

九、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受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的,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建立工伤事故早期介入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各县(市)、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级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工伤认定申请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院、公安等相关单位组织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故意犯罪的;

(六)醉酒或者吸毒的;

(七)自残或者自杀的。

十二、涉及派遣和借调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书、实际用工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材料。

十三、经评定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十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工伤保险方面知识。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三年。

十六、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按规定需超过12个月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需要延长的应在12个月期满前15日,凭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已告知而职工个人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原待遇。

用人单位未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或未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

十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以及经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的规定执行,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等适时调整。

十八、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算标准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准标准同步调整。

十九、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十、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一、为分散广大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提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补充工伤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二十二、《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按照《徐州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徐政办发〔2010〕253号)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可以参照《徐州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二十三、各级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地税、公安、工商、工会等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二十四、本意见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市政府2005年发布的《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徐政发〔2005〕46号)同时废止。我市原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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