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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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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房地产、国土、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帐户的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必须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情况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核准拆迁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准具体的拆迁期限,拆迁期限一般为30日至90日。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后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拆迁管理机构对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时限和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到相关部门,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房地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的,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申请裁决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资料;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三)房地产估价报告和鉴定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一)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的合同纠纷;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纠纷的。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对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以及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范围内的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没有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适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和拆迁代管房产时,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协议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得影响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管理单位应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并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的概算资金额度存储;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多退少补。

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拨付。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基础完工拨付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拨付10%;工程封闭拨付20%;工程竣工拨付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拨付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形式偿还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必须按照协议的价格,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费。

第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结清被拆迁房屋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并由拆迁人以房屋形式偿还给被拆迁人。

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注明安置地点并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栋室号和详细尺寸。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给被拆迁人房屋的,超过协议规定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不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规定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地估价时点商品房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

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手续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有权证手续必须在被拆迁人入户后9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标注的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为准。

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必须选择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应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选择不同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两个评估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可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委托重新评估或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拆迁主管部门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评估结果无误的由申请人承担。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3日内,将估价报告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7层以下不得超过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不得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不得超过30个月(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

第二十四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租赁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中:对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对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实际承租期限和相应比例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公有住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生活特殊困难户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不得低于国家住宅建设规范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七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应当通过本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二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诉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拆迁人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存。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候车亭、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消防给水、通信等公用设施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计发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发给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补助费。

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和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必须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增加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房屋产权调换的;

(二)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被拆迁人同意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浮房,由拆迁人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非法强行拆迁或严重扰乱拆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期限:是指搬迁期限和拆除期限之和。

房屋的附属物:是指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

浮房:是指具有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浮房所有权证,用于居住的建筑物。

其他住用人:是指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所有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下列标准、比例及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拆迁公有非住宅租赁房屋,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比例;

(二)拆迁生活特殊困难户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安置办法;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以及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增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补偿和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增加经济补偿的标准;

(五)浮房、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标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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