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并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就《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办法》?
答: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大改革任务,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十分关注。,国务院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统一登记对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方便企业和群众,具有重要意义。省政府十分重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省政府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快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49号),明确要求完成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配套相关制度和规范;完成资料信息整合,形成制度保障体系;2017年完成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依法查询,全面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同时要求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抓紧制订我省不动产登记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依法、有序、规范运行。为了有效贯彻落实《条例》,加快推进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全面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一部不动产登记方面的省政府规章。
问:《办法》经历了怎样的立法过程?
答:省国土资源厅起草了《办法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省直有关部门、14个市政府和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辽宁省政府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省国土资源厅、省政府法制办共同组成调研组赴阜新市、葫芦岛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分别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以及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认真修改,形成《办法草案》。
问: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法》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将分散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依据《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办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规定:一是明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二是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三是规定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问:关于不动产登记程序,《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了方便不动产权利人申请登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办法》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对不动产登记的单元和不动产登记簿做出了规定。不动产要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二是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为了方便不动产权利人申请登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办法》主要对不动产登记申请做了以下规定:首先是尊重申请人意思,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其次是简化申请程序,强调当场审查的原则,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为减轻权利人负担,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对代理申请、单独申请和共同申请的也做了相关规定。三是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履行的登记程序。体现在办法的第十一条到第十八条,对不动产登记的程序、申请材料的审查、公告、办理期限等进行了明确。四是对不动产登记收费的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依法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明确了费用应由买卖双方哪一方缴纳,以及共有、抵押等情况下的收费依据等。
问:不动产权利登记方面,《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明确不动产登记权利体系,捋顺各种不动产登记形式,是办法规定的重点。一是《办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该如何登记进行了明确,特别是明确了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二是《办法》对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如何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进行了明确。对省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不动产登记机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三是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明确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还规定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问:关于不动产登记查询、保护和利用,《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是社会关注的重点,为了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办法》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并规定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管理,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二是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不动产登记簿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采用电子介质,进行异地备份,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三是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规定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四是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程序,对查询主体、查询申请材料、不予查询情形、查询场所以及查询要求等作出规定。
问:关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法律责任,《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办法》对权利人、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涉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一是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当事人采取下列手段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二)擅自复制、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加收其他任何费用的;(四)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六)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的。
问:《办法》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答:《办法》将于2017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省国土资源厅将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在《办法》公布施行之际,组织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认真学习《办法》的立法宗旨、意义及主要条款,确保在全省国土资源系统中将《办法》落到实处。二是在国土资源报、辽宁日报等主流行业媒体及其门户网站,对《办法》进行专题宣传,让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理念在全社会中广泛传播,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三是对全省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进行专题培训,全面提升我省不动产登记人员业务水平,大力推进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