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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不动产登记办法最新消息,年浙江不动产登记中心条例暂行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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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的除外;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未提交依法缴纳不动产价款、税费等凭证或者减免证明的;

(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六)申请处分的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依嘱托的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有关文件存在不动产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依职权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公告30日后,可以直接办理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发放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缮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完结后,需要发放证书的,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不动产权利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三十条【共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

共有人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字样,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三十一条【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提出补发申请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收回】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登记类型

第三十三条【首次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第三十四条【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六)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七)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三十五条【转移登记】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三十六条【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权利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不动产权利终止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四)项情形,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第三十七条【预告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二)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事项错误的,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依法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四十条【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依法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

第五章登记办理

第一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第四十二条【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以及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适用】

依法利用国有土地建造房屋的,应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并根据权利取得的方式,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出让合同以及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四)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单独申请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

第四十八条【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证明;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业主共有部分的首次登记】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

第五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提交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等。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变更、面积变化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批准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税费等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第五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情形,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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