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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年雅安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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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仅供参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推进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规定,结合市规划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市协调领导小组的组织指挥下,由雨城区人民政府承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行政执法主体,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负责规划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制定和解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政策,拟订强制搬迁实施方案。

雨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事务,主要是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统筹安排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安置房、农转非人员审定核实和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强制搬迁方案等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就业安置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筹措、核拨、管理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经费的划转及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做好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办理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的建立和审核,办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手续,并及时将被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残疾人纳入救助对象。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安置点选择、规划和安置小区户型设计,负责安置房建设。

市房管局负责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安置房的出售、房屋产权证的办理。

市物价局负责规划区安置小区建安成本的核定。

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及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四条征收市规划区内原蔬菜生产社范围的土地按5万元/亩的标准给予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收市规划区内的其他范围土地按4万元/亩的标准补偿。

第五条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城市规划区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见附表)。

对征地通告发布前已在被征地范围内栽种且种植密度超过正常种植规范的经济林、果木等的成片园地(大于0.2亩,含0.2亩),按10000元/亩的标准按面积计算予以补偿;不足0.2亩的按正常种植规范计算予以补偿。在规定时间内清场的,可适当奖励。

第六条被征地范围内涉及的乡镇、村属集体企业的建(构)筑物,实行货币补偿,其补偿标准按照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停业损失费,按被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计算补偿;确需另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依法供地。

非正常生产(停业3年以上)企业的拆迁补偿参照本规定补偿标准执行,不计停业损失费。

第七条拆迁水、电、天然气设施和闭路电视、有线广播路线等,按现行安装费用补偿;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第八条 拆迁桥涵、水利设施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适当补偿。

第九条征收土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木;屋顶种植的果树、花草、树木。

2.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违法、违规建(构)筑物。

3.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

4.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5.征地后按规划需要恢复或者重建的道路、堤坝、沟渠等公用构筑物。

第十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乡镇、村组应按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并进行公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分、平调、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市政府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征收土地通告;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政府通告后发布征地补偿安置通告。

第十二条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通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通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建(构)筑物权利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批准权限的单位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按照征地通告和征地补偿安置通告,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拆迁机构负责统一收回或由权利人交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或有权单位予以注销。

第三章房屋安置

第十五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实行货币补偿、统建还房安置相结合,以政府统建还房安置为主,货币补偿安置为辅,禁止任何形式的自建、联建。

第十六条统建还房安置原则为同区域就近统建还房,无法在同区域就近统建还房安置的,可实行跨区域还房安置。

第十七条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是持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的登记人员;必须是在被拆迁住房内长期居住的家庭人员。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赁证记载为准。对暂无产权证的农民房屋,以建房时批准修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并经乡镇政府、市规划和建设局、市房管局共同认可为准。

第十九条统建安置小区用地,由政府采取“定房价,拍地价”的方式提供。

第二十条棚房、铁皮钢结构房、草房、偏房(包括水泥石棉瓦房),实行货币补偿,不计入人均住房面积。

第二十一条合法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0m2的拆迁户,可在政府提供的安置小区置换人均30m2的基本住房面积;拆迁户在基本住房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

拆迁户原住房残值归征地单位(拆迁机构),由征地单位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合法住房面积人均超过30m2的拆迁户,可在政府提供的安置小区置换人均35m2的基本住房面积,该基本住房面积在被拆迁户合法住房面积中抵扣。在基本住房面积内拆迁户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人均35m2部分的拆迁补偿。

合法住房面积抵扣人均基本住房面积35m2后的超出部分不进行产权置换,区分房屋结构,按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见附表),房屋拆迁残值归拆迁机构。

第二十三条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户,其合法住房面积按房屋结构区分,按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门面实行产权置换。在政府提供的安置小区内,实行相同开间数量或者面积相近置换;原门面的面积与安置小区门面面积不相同的,其差额部分参照同区位门面评估价补差。认定为门面的建筑面积不计入住房面积。

第二十五条拆迁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屋,应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解除查封等限制权利的申请,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六条货币补偿费及各种补助费用,签订协议时先预付50%,余款待拆迁户腾空旧房,并将旧房交出时结算。

第二十七条以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50m2以内1000元/户、50~150m2的1500元/户、150m2以上的2000元/户的标准支付拆迁户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选择现房安置的,以被拆迁户拆除的合法房屋面积计算,给予被拆迁人5元/月/m2(每月按30天计算,下同)的45日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期房安置的,按实际交房时间以被拆迁户拆除合法房屋面积计算,给予被拆迁人5元/月/m2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期房交房时间超过一年的,超出时间以拆迁户拆除合法房屋面积计算,按10元/月/m2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门面造成停产停业的,按20元/月/m2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安置房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四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依法全部征收的人员,统征统转后的纳入社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未被全部征收的,按被征收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人均占有的耕地面积计算安置人数。征地后农转非的,按照《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雅办发〔2008〕2号)及其补充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认定,以征地通告发布之日为计算基准日,出生年月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主动拆迁,积极支持城市拆迁改造建设的拆迁户实行先搬后奖;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房屋拆迁、选定安置户型、接受交房的,每人奖励2000元,在拆迁户入住一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凡超过规定时间的一律不予奖励。

对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拆迁户,在规定时间内交房的,货币补偿标准可上浮10%结算。

第三十二条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拒不搬迁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63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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