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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养狗最新政策规定,葫芦岛养狗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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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养犬行为,确保公民人身安全,《葫芦岛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正式出台,并将于12月1日施行。该办法规定重点管理区域内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人必须对犬只进行免疫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据了解,该办法将连山区、龙港区的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确定为重点管理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遛犬时间为晚6点至早8点,其他时间不得遛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场所,风景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广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及遛犬。同时,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根据该办法,养犬单位和个人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主动制止犬只狂吠,减少扰民;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30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第188号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18年10月18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力威

2018年10月27日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物价)、农村经济(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影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规遛犬行为。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其中连山区、龙港区的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城市边缘地区和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其它县(市)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划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内的遛犬时间为:晚6点至早8点,其它任何时间不得遛犬。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及遛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

(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

(六)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七)宗教活动场所;

(八)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九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第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

经批准饲养犬只的,养犬人第一年交纳管理费300元/只,第二年起每年交纳管理费200元/只。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人在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给所养犬只做绝育手术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出具犬类绝育手术证明。公安机关凭绝育证明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和鳏寡老人饲养小型宠物犬为伴的可免收(或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说明单位养犬的原因);

(二)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收取管理费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每年交纳管理费后,凭公安派出所开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进行免费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时领取犬免疫证。养犬人凭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和犬免疫证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

第十四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五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链;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主动制止犬只狂吠,减少扰民;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

(十)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的,烈性犬应当装入犬笼;

(十一)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二)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在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栓养和圈养。

(十四)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十七条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十九条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遗弃、虐待犬只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大型犬和烈性犬。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主要包括:

1、藏獒;2、意大利纽波利顿犬;3、巴西菲勒犬;4、法国波尔多犬;5、阿根廷杜高犬;6、英国马氏提夫犬;7、拳师犬;8、杜宾犬(笃宾犬);9、卡斯罗;10、高加索;11、纽芬兰犬;12、可蒙犬;13、罗威纳犬;14、灵缇犬;15、德国牧羊犬;16、阿富汗猎犬;17、苏俄牧羊犬;18、沙皮犬;19、猎鹿犬;20、威玛猎犬;21、波音达猎犬;22、弗兰德牧羊犬;23、俄罗斯黑梗;24、比利时牧羊犬;25、牛头梗;26、凯利蓝梗;27、斯塔福;28、比特犬;29、英国斗牛犬;30、土佐犬;31、秋田犬;32、狼青;33、川东猎犬;34、中国细犬;35、昆明狗;36、中亚牧羊犬;37、加纳利;38、马犬;39、中华田园犬(土狗)。

本办法所称大型犬,主要包括:

1、大白熊犬;2、阿拉斯加雪橇犬;3、圣伯纳犬;4、大丹犬;5、英国古代牧羊犬;6、英国寻血猎犬;7、雪达犬;8、伯恩山犬;9、大麦町犬。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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