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宋建平要求,要严格遵守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推进立法工作规范化、程序化。要认真分析研判犬只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留检与处理等重点难点问题,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增强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制定出台的《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有特色。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立法协调小组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立法工作的方向、重点和重大制度设定上把好关口,合力推动《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早日出台。
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四章 防疫管理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管理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基层组织参与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饲养、管理犬只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四条【分区管理】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集体宿舍区、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
市中心城区和县区城市建成区为严格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区域规定】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住建部门、畜牧兽医(农业)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限养数量】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不超过二只。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七条【协调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农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八条【公安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
(二)办理养犬许可;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纵犬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查处未经许可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等行为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负责城市流浪犬的捕捉、收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畜牧兽医(农业)部门职责】畜牧兽医(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犬只检疫,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
(五)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六)负责为免疫犬只植入电子芯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负责监督宠物店、宠物医院、犬只养殖场所在犬只交易时登记并上传养犬人的基础信息,为犬证办理提供基础数据支撑,控制犬只流入的源头。
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文明养犬,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对本小区的养犬人基础信息进行登记。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十四条【全民参与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依法成立的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及公众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十五条【全民宣传教育】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负责养犬管理的公安、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农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部门细化流程】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
第十七条【鼓励倡导】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八条【举报惩戒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或者通过便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立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和恶意举报惩戒机制。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养犬许可】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养犬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许可服务场所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个人养犬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第二十一条【单位养犬条件】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有经营管理等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个人申请材料】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产权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第二十条的条件开具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材料;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的,还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单位申请材料】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犬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材料;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材料;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二十四条【许可的变更、注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外来养犬许可】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许可。
第二十六条【幼犬的安置】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
第二十七条【工作养犬备案】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智能化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
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
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必须便民、高效。
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服务场所为犬只办理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九条【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畜牧兽医(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相关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交畜牧兽医部门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划定疫区】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三十二条【基本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取得养犬许可;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和设置禁入标识的单位和场所。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七)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獒犬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拴养;
(十)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出行规范】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用1.5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五)避让行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八)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
第三十四条【基本规范】养犬人应当为其准养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三十五条【无害化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交畜牧兽医(农业)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只尸体。
第三十六条【犬只伤人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对严格管理区内违规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流浪犬和伤人的犬只,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没收、收容。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伤人的犬只及时送交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部门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法记录】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档案,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养犬罚款记录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注销《犬只准养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养犬人有遗弃、虐待犬只记录的,对行为人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第三十八条【领养认养】犬类留检(收容)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犬类留检(收容)所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只,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注销。
第三十九条【领养制度】犬只留检(收容)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四十条【社会参与】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经营条件】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机构等从事与犬类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规范经营】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禁止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交易引进管理】交易的犬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当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规范犬类诊所】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兼营人用药品。为犬类服务的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销售药品的,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得兼营人用食品、药品。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
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四十五条【活动备案】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的犬只,应当取得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设置留检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第四十七条【工作保障】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日常经费保障。
市、县级财政部门要将畜牧兽医(农业)部门的免疫、检疫、芯片植入、疫病检测、过敏反应死亡、无害化处理、人员防护等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设置犬只留检(收容)、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用地的协调保障等相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留检制度】犬类留检(收容)所应对犬只的认领、领养、处理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制定明确具体的制度,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禁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超养犬只;
(二)未办理许可登记或者超期办理许可登记手续饲养犬只或者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五十二条【违法变更、注销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外来犬只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且超过三个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没收情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犬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违反养犬基本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和其他依法设置禁入标识的进入单位、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未佩戴犬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违反出行规范和禁入规定的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用犬绳牵领犬只并没有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未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或者违反第八项规定,携带犬只违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携带犬只进入管理者自主决定的犬只禁止进入的单位和场所。
第五十八条【违反出行规范和经营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或者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吊销养犬许可】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第六十条【民事行政刑事衔接】放任饲养、经营或者管理的犬只经常发出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免疫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或者无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的,依法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阻碍妨害公务的处罚】养犬人或者管理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履职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权利救济】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养犬人概念】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六十六条【概念术语】养犬管理中有关免疫、公共场所等概念、术语,本条例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过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