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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收养市儿童福利院弃婴、儿童登记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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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地居民收养

  上海市儿童福利院弃(婴)儿须知

  社会各界爱心人士,你们好!非常感谢你们对上海市儿童福利事业的关心和支持,在你们正式进入收养程序之前,请仔细阅读本手册内容。

  一、本手册适用范围

  内地居民申请收养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二、受理部门

  上海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收养法》)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登记办法》)

  四、收养登记的基本原则

  (一)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三)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四)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五、收养的定义

  收养是公民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在于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的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

  六、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仅针对本手册业务范围)

  收养不仅事关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不满14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须由公安机关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本手册特指经上海市公安部门确认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并按程序被移送至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弃婴、儿童。

  2、送养人的条件

  法律认可的社会福利机构,本手册特指上海市儿童福利院。

  3、收养人的条件

  内地居民收养人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4、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共同意愿

  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征得三方收养当事人的同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基本程序

  《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办理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至于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则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是否签订收养协议和进行收养公证,取决于当事人意愿。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内地居民收养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弃婴、儿童应当到上海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

  2、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具体流程图可见附件)

  (1)提出收养意愿→填写收养登记意愿表→等待通知

  (2)接“中心”通知进入收养家庭评估程序→领取收养人评估材料清单→提交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安排家庭面谈及相关部门走访、调查→审核收养家庭资格→符合收养条件的家庭进行配对→配对成功后进行试养→签订为期一个月的试养期协议

  (3)试养融合成功→收养人向“中心”提交《收养登记申请书》→受理申请→审查审批→颁发《收养登记证》

  注:为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提交正式的《收养登记申请书》之前必须完成前期的家庭评估和试养程序。

  3、办理时限

  《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注:收养申请人在提出初步收养意愿后,请耐心等候通知。如果收养意愿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请及时联系“中心”进行变更。等候所需时间及能否成功办理收养,视申请人收养要求、家庭评估综合情况以及市儿福院报送材料等具体情况而定。

  4、《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5、《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收养意愿家庭评估的主要内容

  “中心”收养评估员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收养法》及《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收养意愿家庭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收养意愿人决定收养子女的原因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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